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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02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杨斯楠与湛江中心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斯楠,湛江中心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民初146号原告:杨斯楠。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筱燕(原告的母亲)。被告: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蔡玉桂,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维贤,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斯楠与被告湛江中心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斯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筱燕,被告湛江中心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庆、林维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斯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248195元(其中:医疗费4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误学费2000元;营养费90000元;后续康复医疗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08年6月16日,原告因右下腹疼痛到医院治疗,急诊科医生开单做B超,超声波提示:右下腹阑尾区包块回声,考虑阑尾炎并粪石形成。被医生劝说需要动手术,否则有肠穿孔,粪便流到腹腔等危险,并说不同意给孩子做手术是对孩子不负责任等。家长考虑到孩子小,不想让孩子承受手术痛苦,更担心手术留下疤痕,给孩子留下遗憾,不同意做手术。在吊了一天针的情况下,原告的病情得到控制,但“粪石形成”的字眼,和几个医生都说要穿孔了,给我们家长造成很大的压力和恐慌。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请来科主任给女儿做手术,同时把我的担忧反映给他,提出如果做的话,就用微创。结果在二十七日手术后,陈主任叫守在手术室门外的我和孩子父亲过去看被割除的阑尾。我看到女儿的阑尾呈正常的肉红色,没什么异样,反正给人感觉就是一段正常的肠。我问陈主任有粪石形成吗?他答没有。之后围绕“粪石形成’,我问过陈主任几次,都说没有粪石形成。手术虽顺利,但阑尾是有免疫作用的器官,打麻药了、开腹了、割去了,不单留下久治不愈的疤痕,影响女孩子的美观,还造成了诸多后遗症,给患者带来很多身体的损害:女儿的免疫力下降,容易疲劳、容易感冒,鼻塞,常常消化不良,爱拉肚子,大便时间比同龄人长很多、多次受荨××疾病的困扰、贫血、心动过缓。手术前怕热不怕冷、喜蹦爱跳、爱说爱闹的,现在变得怕冷了,沉默不爱说话。医院在为原告提供诊疗服务过程中的过错:1、超声检查不准确,用词模棱两可,无论是仪器坏了还是医生水平不合格,都是不负责任的。2、医生对超声检查过份相信,未慎重为患者考虑。3、没按家长要求术前再做一次B超检查。4、对病情已经得到控制,可作保守治疗的病情,夸大其危险性,采用了过份的手术治疗方式,给年纪尚小的患者带来不必要的创伤。5、当时主刀医生多次回答的没有粪石、以及门诊病历、病理科报告书也没记录有粪石。留医病历、医院答复所写的“可扪及粪石”与事实严重不符…等等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法院尽快判处。被告湛江中心人民医院辩称:杨斯楠在民事诉状中所提及的诉讼事实和理由,与杨斯楠在我院的诊治经过的实际情况及事实有明显的不符,其诉讼的请求也是不合理、不合法的,也是无法律依据,也是不成立的。一、诊治经过。患者:杨斯楠,女,14岁,住院号:B246142,“因转移性右下腹部疼痛1天”于2008年6月16日入住肝胆外科,入院查体:T38.40C,P102次/分,R20次/分,BP120/70mmHg,急××容,心肺听诊无异常,腹平软,未见胃肠型蠕动波,未及包块,右下腹有压痛、反跳痛,以麦氏点为甚,肝脾肋下未及,Murphys征阴性,叩击鼓音,肝浊音界存在,无增大缩小,肝区无叩痛,移动性浊音阴性,肠鸣音月4次/分,未闻及气过水音,腰大肌试验、闭孔内肌试验均阴性。辅助检查门诊B超(2008年6月16日)提示右下腹阑尾区包块回声,考虑阑尾并粪石形成。入院查血常规提示:白细胞,14.2~10^9/L,中性粒细胞百分数,86.4%。根据患者临床表现、体格检查,结合超声以及血常规结果,诊断急性阑尾炎基本明确,有手术指征,征得患者家属同意后,完善术前准备,于2008年6月17日急诊送手术室在硬膜外麻醉下行阑尾切除术,手术标本所见:阑尾大小约6cm,Icl.Scm,表现充血水肿,呈化脓性改变,尚未穿孔,可扪及粪石。术后患者恢复良好,顺利康复出院,术后病理结果(病历号:B91133)提示:肉眼所见:阑尾表面呈黑色,病理诊断急性蜂窝织炎性阑尾炎。首先,我院对患者诊断已明确,包括术前、术中、术后诊断均一致,诊断为急性阑尾炎,且为化脓性(蜂窝织炎性)阑尾炎。根据诊疗原则,该患者有手术指征,且手术治疗后,患者康复顺利出院。以上均表现肝胆外科陈博艺副主任医师、刘宁江副主任医师正确评估患者病情以及提出处理方案,解决患者病情。患者家属诉求如今出现手术切口疤痕问题,当时已向患者家属说明是患者母亲存在疤痕体质,不代表患者一定存在该情况,且患者当时查体未发现疤痕体质表现;而且在当时若采取保守治疗,疗效难以确定,阑尾有出现坏疽穿孔风险;最后是经向患者家属说明病情以及相关风险后,征得患者家属同意才手术治疗,其次,关于患者表述术前B超与临床、手术标本与临床、术后病理结果与临床等多项结果不符合问题,从病案记录可知,患者术前B超考虑阑尾炎并粪石形成。而且手术切除标本描述可知,阑尾炎诊断明确,且阑尾墙内可扪及粪石,与临床相符;患者家属表述术后所见标本里红色,而手术记录所描述标本为表面充血水肿,呈化脓性改变,尚未穿孔,且术者扪及粪石;以上情况也与术前B超检查一致;最后,患者术后病理结果提示阑尾表面呈黑色,病理诊断为急性蜂窝织炎性阑尾炎,也符合手术所见,非患者家属所述切除阑尾呈正常肉红色。综上所述,我院医务人员在患者杨斯楠的诊疗过程中,所采取的诊疗方式合理,诊疗措施及时得当,无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另外,原告是2008年作的手术,2008年6月出院,按照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时效为一年,故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因转移性右下腹部疼痛1天,于2008年6月16日入住被告湛江中心人民医院肝胆外科,被告诊断为急性阑尾炎,于2008年6月17日送手术室在硬膜外麻醉下行阑尾切除术。术后,原告于2008年6月26日出院。湛江市赤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2月27日出具《证明》,主要内容:原告认为被告在对其手术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对其造成伤害,要求医院做赔偿,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12月,每年均到湛江市赤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进行投诉。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向湛江市赤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出具《湛江中心人民医院关于杨斯楠问题的答复》,认为在杨斯楠的诊疗过程中,所采取的诊疗方式合理,诊疗措施及时得当,无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并建议患者家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医院将全力配合相关部门调查,并依据鉴定结论或判决结果执行。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于2008年6月对其进行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在本院委托鉴定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书面撤回司法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从湛江市赤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2月27日出具的《证明》,结合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向湛江市赤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湛江中心人民医院关于杨斯楠问题的答复》,足以证实原告就被告的医疗行为到湛江市赤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进行投诉,要求处理,而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的答复中亦明确提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建议,并表示医院将全力配合相关部门调查,并依据鉴定结论或判决结果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的规定,从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做出答复到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1日未超过一年,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原告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撤回鉴定申请导致无法通过鉴定查清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原告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斯楠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2.92元,由原告杨斯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强审 判 员  黄龙飞人民陪审员  林卫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绎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