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江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77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江波,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湖北牛至新媒体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当阳市,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江波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江波于2017年5月22日23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轿车,沿本市武昌区公正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公正路友谊大道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并送至医院抽血检测。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江波送检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90.1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王江波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江波具有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江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江波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江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邓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珍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