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03民初2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波与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陈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2384号原告:李波,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委托代理人:方军,男,198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特别授权)。被告:陈波,男,199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原告李波诉被告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新独任进行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的委托代理人方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波诉称,2016年12月29日,被告陈波向原告李波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7年1月15日归还,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波未到庭答辩,也无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2月29日,被告陈波向原告李波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7年1月15日归还。借款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取该借款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所约定的利息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波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告陈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楼慧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