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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02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石朝艳、石有斌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朝艳,石有斌,石才进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02刑初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朝艳,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辩护人谢军,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谭芬,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石有斌,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被告人石才进,男,1984年8月7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因故意伤害,于2016年5月19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同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6]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朝艳、石有斌、石才进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朝艳及其辩护人谢军、谭芬,被告人石有斌、石才进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2日14时许,蒙某1(另案处理)以其在来宾市兴宾区高安乡某村种植的桉树被石朝艳雇请他人用钩机勾起为由,纠集蒙某2、蒙某4、蒙某3等十几人(均另案处理)驾车到该林地。在岭上,蒙某1与石朝艳的妻子冯某发生争吵并被蒙某1推打。后蒙某1伙同蒙某2、蒙某4、蒙某3等人携带钢管前往翁某找石朝艳。石有斌见状即将上述情况打电话告知石朝艳,石朝艳即召集某村村民,并叫石才进等人准备“禾叉”,又叫石某2将一辆农用拖拉机停在道路中间拦住蒙某1等人。18时许,蒙某1、蒙某2、蒙某4、蒙某3等十几人驾车到某村102号商店附近持钢管下车,而石朝艳持“禾叉”和菜刀、石才进、石有斌、黄某2、冯某等人持“禾叉”、钉耙和木棍,双方叫喊着对打起来。在打斗过程中,蒙某1被石某1拉倒在地上,石朝艳和石有斌等人即持凶器对蒙某1进行砍打,而石朝艳、石有斌、石某1、石才进等人亦被对方打伤。后蒙某1等人因不敌对方而驾车逃离。公安机关出警后,当场扣押蒙某2遗留在现场的一辆五菱面包车和5根钢管。经法医鉴定,蒙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石某1、石才进、冯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石朝艳、石有斌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朝艳、石才进、石有斌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朝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罪数罪并罚。同时认为被告人石朝艳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石才进、石有斌是从犯,对方具有严重过错,建议对三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石朝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只是参与而没有纠集他人斗殴。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谢军、谭芬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朝艳犯聚众斗殴罪没有异议。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石朝艳在案发前至案发后均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问题,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石朝艳在打架之前已打电话报警,其行为是犯罪中止;(3)在案发当天下午,蒙某1纠集他人侮辱殴打石朝艳的妻子冯某,并扬言要打断石朝艳的脚,后又纠集十多人持钢管殴打石朝艳等人,蒙某1具有重大过错;(4)本案因林地纠纷引发,且双方均已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石朝艳撤销原判缓刑,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石有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才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下午,蒙某1(另案处理)得知其与叶某科等人在来宾市兴宾区高安乡某村联营种植的桉树被石朝艳雇请他人用钩机勾起后,便纠集蒙某2、蒙某4、蒙某3等十几人(均另案处理)驾车携带钢管前往该林地。在岭上,蒙某1与石朝艳的妻子冯某发生争吵并推打冯某。后蒙某1伙同蒙某2、蒙某4、蒙某3等人携带钢管前往翁某找石朝艳。石朝艳得知上述情况后,便纠集某村村民准备“禾叉”等器械迎战,并叫石某2将一辆农用拖拉机停放在道路中间阻拦蒙某1等人的车辆。18时许,蒙某1等人来到某村102号房商店附近,石朝艳持“禾叉”和菜刀、石才进、石有斌、黄某2、冯某等人持“禾叉”、钉耙和木棍与手持钢管的蒙某1等人发生斗殴。在打斗过程中,蒙某1被石某1拉倒,石朝艳和石有斌等人即持凶器对蒙某1进行砍、捅和击打,而石朝艳、石有斌、石某1、石才进等人亦被对方打伤。后蒙某1等人因不敌对方而驾车逃离。公安机关出警后,当场扣押了蒙某2遗留在现场的一辆五菱面包车和5根钢管。经法医鉴定:蒙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石某1、石才进、冯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石朝艳、石有斌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2016年4月23日9时许,被告人石朝艳到高安派出所报案,称其和石某1、石才进、冯某、石有斌于同月22日傍晚被蒙某1等人用钢管打伤。2017年1月24日,双方均已互相谅解。另查明,石朝艳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3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缓刑考验期间: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被告人石朝艳于2016年4月22日17时46分许通过110报警。(2)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24日立案后,于同年5月12日依法传唤石朝艳、石有斌到案,同月18日依法传唤石才进到案。(3)来宾市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材料证实,石朝艳因本次斗殴受伤经医院诊断:右膝、左肩部软组织损伤;石有斌因本次斗殴受伤经医院诊断:右前臂、左手软组织损伤;石才进因本次斗殴受伤经医院诊断:头皮挫裂伤、左腰骶部软组织挫伤;石某1因本次斗殴受伤经医院诊断:头皮挫裂伤、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冯某因本次斗殴受伤经医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林地联合经营协议书、承包土地合同书、转让合同书、宗地图及森林、林木、林地登记证书,证实本案所涉林地(1774.9亩)的所有权人为某村委某村,林地使用权人及林木所有权人为叶某,其于2011年7月3日与蒙某1联营。(5)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案发当天在现场提取并扣押了一辆车牌号为桂G×××××号五菱宏光S面包车及五根长约1.5米、直径约3厘米的钢管;于同年6月13日将该五菱车发还给车辆所有人蒙某5广。(6)通话清单,证实石朝艳的号码为158××××8027手机于2016年4月22日17时46分34秒拨打110报警电话,18时28分45秒拨打高安派出所电话;蒙某1用号码为187××××8867手机于同日18时14分49秒拨打石朝艳的号码为158××××8027手机。(7)刑事谅解书,证实双方于2017年1月24日均互相谅解。(8)户籍证明,证实石朝艳、石才进、石有斌的自然身份情况。(9)本院(2013)兴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和释放证明书,证实石朝艳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3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缓刑考验期间: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2.证人证言(1)梁某证实,其广西永丰林业有限公司承包高安乡某村土地后,于2011年与蒙某1联营承包该土地,其公司负责投资种树,蒙某1负责维护林地不被他人侵占、阻挠和破坏生产经营。2016年4月22日上午,听说有人用钩机勾承包地后,蒙某1前往某村处理时被打伤。(2)覃某1证实,2016年4月22日下午,其在某村与新村沟村之间路口看见停放三辆汽车,旁边有十多个男子,其在距离二三十米处听到有一男子问石朝艳的妻子(冯某):“为什么你们勾我的地?”冯某回答说:“这里不是你们的山,是我家的”。后其听到石朝艳的妻子叫“哎哟、哎哟”的,其看过去时见石朝艳的妻子已倒在地上。随后那十几个男子就上车开往翁某,石朝艳的妻子和一男子也驾车开往翁某。(3)冯某证实,2016年4月22日下午,蒙某1打电话叫其丈夫石朝艳去翁某岭上林地,其得知后就和石有斌开车去到岭上。后其被蒙某1拖下车并被打脸,又被两个男子踩晕。(4)李某1证实,2016年4月22日案发时,其在楼上看见石才进的一辆“爬坡王”农用车横在石某1(石才进父亲)家的商店前面道路中间,商店那里站着本村很多人,“爬坡王”那边停着三辆车子,有十一二个年轻男子手持长1米多长的钢管。随后那帮男子拿钢管与拿禾叉、木棍的石朝艳夫妇、石有斌夫妇、石某1、石才进等十多人打架。后那帮男子后退上车逃走,但有一辆车被村民拦下。(5)李某2证实,2016年4月22日下午其放学回家时看见石才进家商店那里站着很多本村人,有三辆车被石才进的农用车拦住,从车上下来十几个手拿钢管的男子,其村的人就拿出禾叉、木棍。那帮人中一个胖点的男子说“打咩”,然后双方就打起来,不久那帮男子就后退,其看见石才进和他爸石某1头部出血,听见石朝艳说“打死去”,边说边拿木棍追上去打。在后退过程中,那个胖点的男子倒在地上,被石朝艳、石有斌等人持械殴打。后那帮男子上车开走,有一辆五菱车被拦下。(6)石某1证实,2016年4月22日案发时,听说其儿子石才进被人打了,其就拿一根1米多长的木棍去到现场,见蒙某1等人拿钢管与本村的人对打。其刚到现场就不知被谁用钢管打中额头,流了很多血,其就走到旁边。(7)石某2证实,案发当天下午,石朝艳对其和石才进讲,他妻子被人打了,叫其和石才进准备东西打对方。石才进就从家里拿出两把禾叉放在商店里,石朝艳又叫其开“爬坡王”农用车横停放在路中间拦住蒙某1等人。过了一两分钟,有三辆车开到距离几十米处停下,从车上下来十几个人,手里拿着钢管。蒙某1就喊:搞死石朝艳。接着冲向石朝艳。当时石朝艳拿菜刀,黄某2、石才进拿禾叉也冲向对方。后蒙某1那帮人打不过就后退,这时石有斌就拿一把钢耙,张某(石有斌妻子)、冯某拿禾叉冲上去打对方。约十多分钟后,蒙某1等人被打退。(8)覃某2证实,当天其接到蒙某1的电话后,就跟随蒙某1、罗某、蒙某2等人驾车去到翁某岭上林地。后蒙某1打了一个女人,随后蒙某1叫其等人一起去翁某。到翁某后,蒙某1下车与对方理论,就有人喊:打死去。然后就有村民拿禾叉和刀冲过来,其当时躲在车上。(9)罗某证实,2016年4月22日14时许,蒙某1打电话对其说他们种的桉树被他人勾走了,叫其一起去看看。于是其和蒙某1等十多人开三辆车去到翁某岭上,只见一辆钩机停在岭上,钩机上写有司机的联系电话,蒙某1打该电话问该司机后,约半小时,就有一个女人过来,蒙某1就问她为什么勾地,那个女人就开口骂人,讲地是她家的。发生争吵后,其等人就开车到翁某,被一辆“爬坡王”拦住,蒙某1就下车找对方理论。其刚要下车时,就听见有人喊“打死去”。然后就有人拿着禾叉、刀等凶器冲过来,其见状即关车门没下车。其在车上看见蒙某1在商店附近被七八个村民打伤,其中有一个40多岁的男子用菜刀砍蒙某1的背部和手。村民散去后,其等人就将昏迷的蒙某1抬上车送到医院。到医院后,其看见蒙某1头、肩、背部被砍伤,手被打断。(10)黄某1的证言与罗某证言基本相同,同时还证实其与蒙某1等十几人到翁某时,看见该村商店门前有几个村民手持禾叉、钉耙等工具。当蒙某1等人走往商店时,那些村民就拿着禾叉、钉耙冲上来打,蒙某1等人就拿钢管与对方打起来。(11)蒙某1证实,2016年4月22日14时许,其得知种的桉树被勾后,就打电话叫覃某2、罗某、黄某1、蒙某2、“阿某1”等人到林地看看。后来石有斌开五菱车搭石朝艳妻子来到林地,其就问她:“为什么勾我们的林地?”她就讲哪点是你的地,并骂了其,其就打了她一掌并把她推开。之后其等人开车到某村村口,见石朝艳手拿菜刀、禾撩叉和十几个村民站在那里。其下车朝他们走去,石朝艳就指着其说:“这个就是蒙某1,搞死去”。然后就朝其冲过来,其在往回跑的过程中摔倒在地,被石朝艳用菜刀砍和被村民用禾撩叉捅打,之后其就昏迷了。其左手被打骨折,右手掌、左侧后脑及背部被砍伤,背部还被禾撩叉捅伤。(12)蒙某2证实,2016年4月22日15时许,其哥蒙某1打电话说他在翁某的林地被人家用钩机勾了,叫其一起去看看,并叫其找一辆车和拿些钢管。于是其从家里拿了9根1.1米长的钢管放上很蒙某5广借来的五菱车,后与蒙某1、蒙某3、蒙某4、黄某1等13人前往某村处理林地纠纷。在山岭上,蒙某1与冯某发生争吵后,其等人从五菱车各拿了一根钢管上车开往翁某。到村子时,见石朝艳左手拿菜刀右手拿禾撩叉和十多个拿禾叉、钉耙的村民站在路边。后蒙某1手拿一根钢管先下车朝他们走去,其就在路边拿了一根木棍与六七个人各拿一根钢管跟在蒙某1后面,当时黄某1等三四个人在车上。在双方接近时,石朝艳等十多人就冲过来,双方便打了起来。打了大约十分钟,其等人就边打边退,后退过程中蒙某1摔倒在地上,被石朝艳用菜刀砍和用禾叉捅,还被三四个村民用捡起的钢管和禾叉打,其见状就和蒙某3、蒙某4回头去救蒙某1。(13)蒙某3证实,2016年4月22日下午,其随蒙某1等人到翁某后,看见石朝艳等一群人站在商店那里,前面的几人拿着禾叉、钉耙,其看情况不对就不敢下车,不久蒙某1等人被村民打退,其就和韦某左、“阿某2”和一个不知名男子拿钢管下车与对方打起来。在打斗过程中,其看见蒙某1被打跌在地,石朝艳一手拿禾撩叉、一手拿菜刀砍在蒙某1身上。(14)蒙某4证实,当天下午,蒙某1在岭上打电话给石朝艳后说:“石朝艳讲进村就杀死我去。拿钢管,去找他。”之后其等人就在五菱车尾厢拿钢管到各自乘坐的车上开往翁某。到该村商店附近时,看见对方拿着禾撩叉、钉耙等工具,其中石朝艳拿着禾撩叉和菜刀站在那里叫嚣。蒙某1拿一根钢管下车后,石朝艳等人拿着禾撩叉等工具冲向蒙某1,其等人见状也拿钢管与对方打起来。蒙某1在后退时跌倒被石朝艳等人打伤,其中石朝艳用菜刀砍伤蒙某1的手和背部,用禾撩叉打伤蒙某1的左手。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石朝艳供述,2016年4月22日14时许,因林地纠纷,其接到一个电话讲因其去勾树要打其。至18时许,蒙某1打电话叫其去林地,其就叫其妻子冯某和石有斌去。后来石有斌打电话给其讲冯某被蒙某1他们打了,其即到石某1商店跟村民讲其妻子被蒙某1他们打了,村民不信,其讲是真的,并叫石才进、黄某2、石某2拿手扶去拦路,把蒙某1他们拦下来讲理,手扶刚拦好路,蒙某1等十几人就开三辆车来到手扶旁边停下,然后手持钢管走向石某1商店门前,蒙某1和两名男子走在前面持钢管朝其打来,其拿菜刀和禾撩叉反抗,石才进、黄某2、石某2、石有斌、冯某等人见其被打就拿禾撩叉上来帮其。双方相互对打了几分钟后,蒙某1他们就后退,蒙某1被石某1拉倒在地上,其和石有斌等人就用禾撩叉打蒙某1,其用菜刀砍了蒙某1一刀,他们见蒙某1被打后又冲过来,其等人便后退,然后双方就散了。(2)石有斌供述,2016年4月22日14时许,其和石朝艳在一起时,有人打电话给石朝艳说要来处理林地纠纷,并说要砍石朝艳的手脚。当其和冯某及姓覃的护林员到山上时,蒙某1打了冯某并说要进村打石朝艳。随后蒙某1等人在山上分别拿钢管上车前往翁某,其见状即打电话告知石朝艳。其和冯某回到村里时看见蒙某1等人与石朝艳等人已打起来,其就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参与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蒙某1被石某1拉倒在地上,其和石朝艳等人就持械殴打蒙某1。(3)石才进供述,2016年4月22日中午,石朝艳对其说:“蒙某1今天带人来搞死我,你准备好禾撩叉、大点的棍,他搞死我,我也要搞死蒙某1。”当天18时许,石朝艳拿着一把菜刀到其家,叫其快点找禾撩叉出来,其就从自家拿出一把禾撩叉,石某2从其叔家拿出一把禾撩叉一起放到商店侧面墙边。后石朝艳叫石某2开“爬坡王”把路拦起来,并再次讲要搞死蒙某1。当蒙某1等人来到时,石朝艳见对方拿有钢管就拿起一把禾撩叉。蒙某1拿钢管下车时喊道:石朝艳,今天杀死你在翁尧。石朝艳拿着禾撩叉和菜刀也喊道:蒙某1,今天不是你死就是我死,要搞死你在翁某。这时蒙某1等人快速上前,在相距二三米时石朝艳就拿禾撩叉冲上去与蒙某1打起来,蒙某1等人用钢管劈打,石朝艳就用禾撩叉叉向对方,同时石朝艳对村民喊道:快点过来,快点全过来,搞死他们。这样其几人就冲上去用禾撩叉捅对方,对方则用钢管打过来,但对方拿的钢管较短,被边打边退。后其在打斗中被人用钢管打中左眼角并跌跤,其跌跤后又被打中腰部。蒙某1等人退走后,石某2开车将其送到医院治疗。其在医院的所有费用全部是石朝艳负担,石朝艳讲如有公安来问话,就讲是去隔架,有事情由他个人承担。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蒙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石某1、石才进、冯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石朝艳、石有斌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石才进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中辨认出参与聚众斗殴的蒙某1。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来宾市兴宾区高安乡某村民委某村102号小商店门前南面空地,照片直观反映现场状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石朝艳辩称其没有纠集他人斗殴的意见,经查,本案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和其他相关证据,均证实被告人石朝艳在得知蒙某1等人前来斗殴后,召集村民准备器械、设置路障迎战,以致双方发生斗殴,且事后还订立攻守同盟,故被告人石朝艳提出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2、关于被告人石朝艳的辩护人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朝艳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和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石朝艳虽向公安机关报警,但从始至终未能如实供述其纠集村民实施聚众持械斗殴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因此,辩护人和公诉机关提出该辩护意见和公诉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石朝艳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石朝艳在打架之前打电话报警的行为是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而被告人石朝艳在持械斗殴犯罪过程中,始终没有放弃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故辩护人提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4、关于被告人石朝艳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石朝艳撤销原判缓刑,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石朝艳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间又故意犯罪,依照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原判缓刑,对新犯之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且被告人石朝艳新犯之罪系持械聚众斗殴,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被告人石朝艳不符合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辩护人提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朝艳、石有斌、石才进聚众斗殴,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朝艳、石有斌、石才进犯聚众斗殴罪成立。持械聚众斗殴,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被告人石朝艳是首要分子,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石有斌是积极参加者并持械殴打蒙某1,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石才进虽积极参加,但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有斌是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蒙某1首先推打被告人石朝艳的妻子后又纠集他人持械进村挑衅而引发,蒙某1具有严重过错,可以对被告人石朝艳、石有斌、石才进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朝艳的辩护人提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因林地纠纷引发,案发后双方已互相谅解,可以对被告人石朝艳、石有斌、石才进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朝艳的辩护人提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石有斌、石才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石有斌、石才进认罪悔罪,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兴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书主文对被告人石朝艳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石朝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总和刑期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17日止。)三、被告人石有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实行社区矫正。四、被告人石才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何基吉审 判 员  黎柳君人民陪审员  成景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润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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