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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104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良哥灶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良哥灶具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04民初802号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迅达大道迅达科技园。法定代表人:伍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金香,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良哥灶具店,经营地址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期长丰**栋***号门面。经营者:彭振良,男,汉族,1968年8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县,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诉被告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良哥灶具店(以下简称“良哥灶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佑珍、雷伯琼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舒放担任记录。原告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金香、被告良哥灶具店的经营者彭振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迅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公证费800元、查档费50元、邮寄费用11元、购买商品的费用60元,共计10921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迅达公司创始于1984年,是我国知名的从事厨具研发、制造的高新技术企业,主营家厨和新能源两大领域,产品畅销全国并远销70多个国家和地区,“迅达”品牌已经成为中国燃气灶行业十大品牌之一。原告自成立以来,依法注册了第1223533号、第6795447号等商标,成为迅达系列商标的合法所有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2007年8月20日第1223533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7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迅达”注册商标的燃气灶,因此委托律师进行调查取证。2017年6月21日,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公证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位于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五期长丰12栋107号门面一处标有“液化气灶具直销点”的店铺内购买了侵权产品,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全程公证。经查询,彭振良为该店铺工商登记负责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还严重影响原告产品的销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此外,假冒的“迅达”燃气灶缺乏自动熄火等安全装置,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时刻危害着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据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良哥灶具店答辩称:1、被告认可销售了一个液化气灶,并开具了60元的收据,但不知道这个液化气灶是不是“迅达”的,也不知道是不是假的。2、被告不知道原告公证购买的液化气灶是不是被告的。3、被告的店面很小,以卖桶装水和液化气为主,总共只有十个左右的灶,没有赔偿的经济能力。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的权利商标情况。第1223533号“”商标的原注册人为湖南迅达集团湘潭新产品开发研究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煤气灶,汽油炉,排气风扇,电扇,家用干衣机(烘干)”。2001年1月14日,该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湖南迅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2008年6月16日,该商标再次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变更后的注册人名义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11月26日,第1223533号“”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2007年8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迅达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湖南迅达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1类燃气灶商品上的‘迅达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第679544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迅达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供水或供煤气的设备和管道的保险附件;气体净化装置;煤气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供水或供煤气的设备和管道的调节附件;气体冷凝器(非机器部件);小型取暖器;太阳能热水器;太阳灶;灯;厨房炉灶(烘箱);沼气灶;锅炉(非机器部件);沼气池(设备);气体发生器(设备)”。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迅达”系列商标凭借原告产品的良好品质和长期的广告宣传,享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2014)湘长雨经证字第1293号、1292号《公证书》及获奖证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诉侵权的相关事实。2017年7月4日,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出具(2017)湘长望证内字第2995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公证员危某公证人员陈某1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健、朱建强于2017年6月21日上午来到长沙市岳麓区长丰12栋,胡健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液化气灶具直销点”购买了标牌为“迅达电器”的灶一个,并从该店当场取得《收款收据》(见附件1)一张及印有“澄海供气站”彭先生名片一张(见附件2)。朱建强对该店铺进行拍照:店内招牌上印有“液化气灶具直销点”字样(见附件2)。胡健的购物过程和朱建强拍照过程由公证员危某公证人员陈某2场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危某公证人员陈某3朱建强、胡健将所购物品一同带回公证处进行封存,现场拍得照片15张(见附件3),封存后的物品交由胡健、朱建强保管。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款收据》的复印件内容与原告持有的原件相符,本公证书所附的照片与现场的实拍情况相符,《收款收据》原件及所购物品留存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处。庭审中,经查验确认封条的完整性后,本院对上述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当庭拆封。封存的物品为单孔燃气灶一个,在外包装盒的顶部和四个侧面均印有“Xunda”、“迅达电器new”标识,其中“迅达电器new”标识中的“迅达”两个字与“电器new”比较,字体明显较大且突出。此外,在被控侵权商品的控制面板上还印有“迅达电器”字样。具体特征如下图:2017年6月21日,原告出具《产品真伪鉴定书》,对公证购买的上述被控侵权商品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经我公司防伪扫描仪检测,该冠有‘迅达’商标字样的燃气灶具无本公司防伪条形码显示。根据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迅达字(2008)18号文件第三项(二)、(四)款之规定,经鉴定确认该台燃气灶具属假冒我公司产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2017)湘长望证内字第29959号《公证书》、《产品真伪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三、其他相关事实。被告良哥灶具店系个体工商户,申请人彭振良,开业日期2015年10月13日,经营地址位于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五期长丰12栋107号门面。该店的经营范围是:灶具及配件销售;瓶(罐)装饮用水零售。原告主张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有: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公证费800元、查档费50元、邮寄费用11元、购买商品的费用60元,共计10921元,但仅提交了公证费票据800元、购物收款收据60元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查档费、邮寄费用均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公证费800元,虽然提交了《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作为证据,但该《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上未填写付款人、收款人,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确有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本院对公证费用酌情予以考虑。原告主张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60元,与(2017)湘长望证内字第29959号《公证书》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个体户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本案申请保护的是第1223533号、第6795447号两枚商标;庭审结束后,原告书面撤回对第1223533号商标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这一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个体户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迅达公司系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审理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二、如何确定本案的侵权民事责任。一、被告的行为是否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首先,被控侵权商品为燃气灶,与第6795447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其次,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第6795447号权利商标相比较,拼音部分基本无差别;被控侵权商品上的“迅达”文字,与第6795447号权利商标相比较,中文完全无差别,均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第三,由于原告的权利商标为较多的公众所知悉,在厨房炉灶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的“”标识以及“迅达”文字,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商标权利人,即本案原告迅达公司,从而引起混淆。综上,被控侵权商品上“”标识以及“迅达”文字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被告良哥灶具店虽然提交了一张《小曾百货批发部销售单》以证明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该单据上没有货品信息、销售时间,以及销售者的签章,被告也未能证实该销售者具有销售主体资格,故被告良哥灶具店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其销售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第6795447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如何确定本案的侵权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停止侵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第6795447号“”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定额赔偿,符合适用条件。关于合理费用,对原告有证据证实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证费,本院酌情予以考虑。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权利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2)涉案商品系燃气灶,具有危险性,其产品质量涉及人身财产安全;(3)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后果;(4)原告为本案维权所产生的购买侵权产品等合理开支等;据此,本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1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良哥灶具店(经营者:彭振良)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灶;二、被告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良哥灶具店(经营者:彭振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已包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良哥灶具店(经营者:彭振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3元,由被告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良哥灶具店(经营者:彭振良)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蓉人民陪审员  徐佑珍人民陪审员  雷伯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舒 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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