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4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尚兵与李圣祥、章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兵,李圣祥,章义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623号原告:尚兵(曾用名尚斌),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李圣祥,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章义凤,女,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尚兵诉被告李圣祥、章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李圣祥、章义凤无法联系,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圣祥、章义凤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圣祥、章义凤一次性返还尚兵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到期利息24000元,共计人民币124000元;2、判令李圣祥、章义凤支付尚兵逾期后(借款到期日1月9日,逾期一个月利息2000元)继续产生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圣祥、章义凤承担。事实与理由:李圣祥与章义凤原系夫妻关系。近年来,李圣祥与章义凤一直在全椒县××××小区大门旁经营烟酒食品店(二胖便利商店)。2016年1月9日,李圣祥以过年前烟酒食品店需要采购大量中华香烟囤货及女儿年内结婚急需用钱为由,向尚兵借款100000元,李圣祥承诺借期一年,利息为月息2分,2017年1月9日到期还款。因尚兵与李圣祥相识多年,尚兵四处筹款借给了李圣祥。2016年6月中下旬,李圣祥将经营中的烟酒食品店转让,李圣祥与章义凤于2016年6月28日离婚,李圣祥手机关停人跑。借款到期后李圣祥也分文未付,故尚兵提起诉讼。李圣祥、章义凤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尚兵与李圣祥系朋友关系,李圣祥与章义凤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李圣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及女儿结婚急需用钱为由向尚兵借款100000元,尚兵将1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李圣祥。2016年1月9日,李圣祥出具一张借条交尚兵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尚斌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2分(月息),一年期限,李圣祥,2016年1月9日。”李圣祥与章义凤于2016年6月28日登记离婚。借款到期后,尚兵多次通过微信向李圣祥催要上述借款本息,李圣祥均拖延未付,故尚兵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李圣祥向尚兵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李圣祥理应及时偿还尚兵借款100000元。本案中,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利率2%,尚兵要求李圣祥从2016年1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李圣祥与章义凤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烟酒食品店,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尚兵要求两人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圣祥、章义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圣祥、章义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尚兵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李圣祥、章义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克明审 判 员 李清芳人民陪审员 王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