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行审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宁波市鄞州玉山塑料工贸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宁波市鄞州玉山塑料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12行审444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133020400294040XK),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和济街9号(东部新城民安东路80-108号)。法定代表人孙义为,局长。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玉山塑料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671241016J),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犊山村蔡家湾。法定代表人周锡良,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集中清理国土资源历史遗留积案与健全国土资源非诉行政案件“裁执分离”机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其作出的甬鄞〔2008〕17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1、2、3项内容,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甬鄞〔2008〕17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玉山塑料工贸有限公司未经批准,于2008年1月擅自占用咸祥镇龚犊村土地建造厂房,违法用地总面积为4107平方米,其中基本农田1734平方米、林地2373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2363平方米,建筑面积2363平方米。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4107平方米土地;2、限期拆除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734平方米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在非法占用的2373平方米林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依法予以没收;4、并处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82140元。申请执行人于2008年5月27日向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玉山塑料工贸有限公司送达甬鄞〔2008〕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2017年3月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甬鄞咸催[2017](006)号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处罚决定中的第1、2、3项。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玉山塑料工贸有限公司至今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集中清理国土资源历史遗留积案与健全国土资源非诉行政案件“裁执分离”机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甬鄞〔2008〕17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1、2、3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小娟审 判 员 周 磊代理审判员 寿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