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3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许子春、周晨阳、李春刚、葛瑞阳、李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子春,周晨阳,李春刚,葛瑞阳,李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3878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瑞卿,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玉,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墩支行职员。被告:许子春,男,1982年8月24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村民。被告:周晨阳,女,1984年6月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村民。被告:李春刚,男,1987年6月24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村民。被告:葛瑞阳,男,1982年4月24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村民。被告:李龙,男,1987年8月11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村民。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子春、周晨阳、李春刚、葛瑞阳、李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子春、周晨阳、李春刚、葛瑞阳、李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行借款9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许子春在我行贷款90000元,2016年2月17日发放,于2017年2月16日到期。由周晨阳、李春刚、葛瑞阳、李龙提供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许子春、周晨阳、李春刚、葛瑞阳、李龙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许子春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许子春向原告郯城农商行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8年2月14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3%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具体为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其中,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8.5款约定,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同日,原告郯城农商行与被告周晨阳、李春刚、葛瑞阳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周晨阳、李春刚、葛瑞阳、李龙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子春依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债权人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许子春和被告周晨阳、李春刚、葛瑞阳、李龙分别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2016年2月17日,许子春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原告将贷款90000元转存至许子春账户。借款利息已结至2016年10月20日。借款利息逾期未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子春、被告周晨阳、李春刚、葛瑞阳、李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笔借款利息自2016年10月20日起未支付,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虽然借款未到期,但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周晨阳、李春刚、葛瑞阳、李龙自愿为原告与许子春的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所以被告周晨阳、李春刚、葛瑞阳、李龙应依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许子春、周晨阳、李春刚、葛瑞阳、李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可能不利的法律后果,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子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晨阳、李春刚、葛瑞阳、李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子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许子春、周晨阳、李春刚、葛瑞阳、李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少辉审 判 员 于徐州人民陪审员 李志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王影星书 记 员 杜雨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