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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8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长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子农商银行)与被告张赟、李芳、张少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8民初594号原告:山西长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子县。法定代表人:李海青,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宇,男,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赟,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子县石哲镇被告:李芳,女,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子县石哲镇被告:张少科,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子县石哲镇原告山西长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子农商银行)与被告张赟、李芳、张少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子农商银行的诉讼代理人张泽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芳、被告张少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子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第一被告张赟、第二被告李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整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之日的所欠利息。截止2017年5月31日被告欠息22046.25元。2、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张少科对上述款项及原告实现债权之日的一切费用(含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之日的一切费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张赟为经营运输车,于2013年7月30日在晋义支行申请贷款1笔,金额为50000元,期限为一年。贷款于2014年7月29日到期。第二被告李芳系张赟妻子,出具共有人承诺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被告张少科签署保证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现合同已到期,被告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损失日增。被告张赟辩称,贷款属实,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只能慢慢偿还。被告李芳、张少科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长子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长子农商银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银监会山西监管局《关于长子农商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证明原长子县农村信用联合社于2013年12月6日改制为山西长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该行的债权债务。2、借款申请书、共有人承诺函、担保书、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各二份,证明被告张赟为经营运输车,与原长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晋义信用社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金额50000元,期限一年,于2014年7月29日到期,约定年利率10.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2013年7月30日,原长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晋义信用社如约向被告张赟发放50000元贷款。被告李芳与被告张赟系夫妻关系,出具了共有人承诺函,承诺如贷款到期还不了,愿依法变卖夫妻所有财产归还贷款本息,直至贷款还清为止。被告张少科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二年,自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在2015年至2016年间曾对被告张赟进行逾期贷款的多次催收、在2016年7月5日与2016年12月28日对张少科进行过逾期贷款的催收。经当庭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张赟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芳、被告张少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该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张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赟为经营运输车,与原长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晋义信用社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金额50000元,期限一年,于2014年7月29日到期,约定年利率10.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2013年7月30日,原长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晋义信用社如约向被告张赟发放50000元贷款。被告李芳与被告张赟系夫妻关系,出具了共有人承诺函,承诺如贷款到期还不了,愿依法变卖夫妻所有财产归还贷款本息,直至贷款还清为止。被告张少科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二年,自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赟催收逾期贷款,最后一次催收是2016年7月5日,在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内,原告于2016年7月5日、2016年12月28日对被告张少科催收逾期贷款。本院认为:被告张赟与原长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晋义信用社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该信用社已如约向被告张赟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张赟未能按时履行支付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经违约。2013年12月6日该债权因原信用社改制而转移于原告,被告张赟应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李芳作为张赟的妻子出具了共有人承诺函,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少科与原长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晋义信用社明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本贷款合同的债务履行期于2014年7月29日届满。原告长子农商银行在保证期间内曾要求被告张少科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少科对于该贷款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芳、被告张少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长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其履行还款义务完毕之日止该借款相应的利息和罚息。(应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二、被告李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张少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张少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向被告张赟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元由被告张赟、李芳、张少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丽华人民陪审员  李伟琪人民陪审员  张 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