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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红、宋开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宋开顺,陈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女,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中信证券职工,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泉,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开顺,男,1951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华,山东润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通(王红之夫),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齐林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张店区。上诉人王红因与被上诉人宋开顺、陈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4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泉、被上诉人宋开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华、原审被告陈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红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宋开顺的诉讼请求,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宋开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王红与宋开顺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是由王红代理宋开顺进行对外投资的行为,且宋开顺对被代理资金是出借给案外人是予以确认的。王红所书写的借条,是在宋开顺多次找王红一起向实际借款人催要不能实现的情况下,面对宋开顺的施压,被逼无奈才按照宋开顺书写的格式内容照抄上去形成的,涉案借条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二、本案涉及的银行账户流水与涉案借条中的数额存在巨大差距,在涉及大额资金的情况下,银行流水数额的客观真实性要远远高于借条上的数额,且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即使认定借贷关系,也应依法以银行流水确认数额,银行流水的差额仅为188230元。三、王红在书写借条以后,曾经现金支付给宋开顺2万元,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并相应的予以扣除属认定事实错误。宋开顺辩称,王红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陈通辩称,对王红的上诉没有意见。宋开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年息6%赔偿原告自起诉日至实际付款日的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红与被告陈通系夫妻。原告宋开顺与被告王红曾经存在多笔银行账户资金往来交易,被告王红在收取原告宋开顺款项后再转与他人赚取利息,双方曾商定对赚取的利息按照2:1的比例分配,经双方对资金往来交易结算后,被告王红于2014年6月20日为原告宋开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宋开顺叁拾万元整,通过宋开顺建行转账3次,2013年3月31日、2013年4月9日、2013年5月13日”。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宋开顺与被告王红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通过银行账户明细证据来看,原告宋开顺的出借资金均转入了被告王红账户,被告王红于2014年6月20日为原告宋开顺出具的300000元《借条》应视为双方对之前借贷资金进行结算而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其内容体现出双方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而被告王红提供的案外人于2013年7月2日为其出具的金额为450000元《借条》证据虽为复印件,但根据被告王红对此《借条》形成的陈述可体现出被告王红就其收到原告宋开顺的出借款项再加上其自有资金又与案外人形成了另一层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告宋开顺在本案中并不是委托被告王红向外出借资金,双方之间并非委托关系,虽然被告王红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宋开顺知道其支付给被告王红的款项并非由被告王红直接使用而是再由王红转给案外人使用以谋取利息,但此情形并不影响原告宋开顺与被告王红因《借条》而成立的借贷关系,故原告宋开顺在本案起诉被告王红的主体适格;二、原告宋开顺出借给被告王红的款项金额。被告王红于2014年6月20日为原告宋开顺出具的《借条》实际是双方对之前借款发生金额进行结算的结果,而其上所记载的原告宋开顺转给被告王红的三笔款项合计为42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凭证来看此金额仅是原告宋开顺转给被告王红的部分款项,其金额与双方结算后的欠款金额300000元不一致并无不妥。被告王红提供活期账户明细证据并根据其账户出入资金的情况提出其只欠原告188400元的主张,但被告王红给原告宋开顺转账的资金当中应包含有当时兑付的约定利息,并且被告王红统计的银行往来交易中还包含有被告王红与原告宋开顺之子宋峰的资金往来,故被告王红用活期账户明细当中资金的出入作简单加减计算得出的结果并不能客观体现其所欠原告宋开顺的借款本金,其所欠原告宋开顺的借款本金仍应当以2014年6月20日双方结算后出具的《借条》记载金额进行确定;三、被告王红出具《借条》后履行债务的情况。被告王红虽主张其在出具《借条》后偿还了20000元本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宋开顺自认被告王红在出具《借条》后支付了5000元,对此予以确认,但由于双方在结算债权凭证《借条》中并未再约定有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宋开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红在支付该5000元时双方将款项性质约定为利息,故对于原告宋开顺主张该5000元系用于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采纳,该5000元应作为偿还本金从原告宋开顺所诉的300000元中予以扣除;四、本案债务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宋开顺出借给被告王红的款项目的及用途是再借给他人赚取利息,并非用于被告王红与被告陈通的夫妻共同生活,且原告宋开顺出借款项时对于资金流向是明知的,故本案借款不能被认定为被告王红与被告陈通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通不应在本案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被告王红应当偿还原告宋开顺借款本金295000元,由于《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以及还款期限,原告宋开顺要求按照年息6%计算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开顺借款本金295000元;二、驳回原告宋开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及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原告宋开顺负担130元,由被告王红负担7690元。本院二审期间,王红提交提交证据一、借条一张,宋开顺所写,证明本案中上诉人王红所书写的借条是在宋开顺提供的版本下强迫王红按照其版本内容抄写的,以此证实王红书写的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民间借贷关系。提交证据二、建设银行淄博商厦支行提供的银行流水单2张,证明王红在2016年4月1日给宋开顺转款5000元,2016年4月11日给宋开顺转款500元,2016年4月29日给宋开顺转款1000元。证明上诉人王红为被上诉人宋开顺不能收回借款所造成损失的承担和弥补,因宋开顺借款不能收回的本金赔偿损失。宋开顺经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是宋开顺所写,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与是否强迫书写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2016年4月1日王红给宋开顺转款5000元,在一审庭审中虽未提交证据,但王红对此也作过陈述,系偿还借款,宋开顺认为是支付的借款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这与二审王红的陈述相互矛盾,我方认为该三笔款项均系王红支付的借款利息。陈通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清楚,没有见过,对证据二不发表准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王红所提交借条,无证据证明为宋开顺本人书写,无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其提交的三份银行转账流水,宋开顺对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有资金借贷的经验,其对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应是明知的,其所陈述的无奈情形并不构成欺诈或胁迫,且双方经济往来频繁,王红主张的双方汇款数额的188230元的差额与借条载明的30万元数额不符,但该计算方式并未将双方应付利息数额计算在内,而对其已转账给宋开顺的546280元中包含利息其在二审是予以认可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条为有效借条且30万元为双方对账后结算的数额并无不当,王红在收到涉案款项后是否出借给他人所用,并不影响其与宋开顺之间的借贷关系的成立,王红主张出具借条后曾偿还2万元现金,因宋开顺对此不予认可且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宋开顺对王红二审提交的于2016年4月11日、4月29日分两次向其转款1500元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王红于2016年4月11日、4月29日分两次向其还款1500元,因双方在借条形成后并未继续约定利息,该1500元应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应在王红应偿还借款中予以扣除。该两份银行流水在一审立案前即已形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却一直未能提交,因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纳,但对王红逾期提交证据的行为予以训诫。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47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宋开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47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宋开顺借款本金2935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宋开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上诉人王红负担7055元,由被上诉人宋开顺负担7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上诉人王红负担5165元,由被上诉人宋开顺负担5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兴民审判员  胡 静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杉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