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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6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杨云仙与山西省太谷县化工总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仙,山西省太谷县化工总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6民初266号原告杨云仙。委托代理人张晋文,太谷县明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西省太谷县化工总厂,地址:太谷县桃园堡村东。法定代表人刘沛然,该厂厂长。原告杨云仙与被告山西省太谷县化工总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仙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晋文、被告山西省太谷县化工总厂法定代表人刘沛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退休时垫付的养老保险款6506.52元,支付垫付的医疗保险7501.45元,两项共计1400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1月从被告企业退休,被告向原告借款6506.52元,用于支付劳动局征收的企业应交的养老保险金。2012年至2015年四年中,被告向原告借款7501.45元,用于支付劳动局征收的医疗保险基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山西省太谷县化工总厂书面辩称,1.2010年受金融危机影响,太谷县化工总厂亏损。为解决职工合同问题,工厂于2011年2月24日召开了厂级干部与工会委员会,联席会议决定不愿意上班但不愿离厂的一切费用自付,并发通知一份。原告不愿离厂,故保留了厂籍,厂内负责申报保险,但工人不上班期间一切费用自理。杨云仙2012年11月退休,退休时结算欠杨云仙6506.52元,原告本人也认可,医保也按厂规定缴纳。2.关于退休后所收医保和收取管理费,2003年我厂职工身份改为合同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厂内不再负担这部分职工。2009年2月3日,经本厂董事会研究决定,对我厂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作出决定,原告在退休时也在文件上签字认可并在2012年到2014年3年间根据厂规缴纳了医疗保险,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2010年4月30日经与厂工会委员研究决定,女职工退休后收管理费1788元。3.杨云仙从2009年到2010年10月应收失业金711.49元。综上,杨云仙诉讼请求标的额应为4007.03元,且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太谷县化工总厂对在2012年11月原告杨云仙退休时向其借款6506.52元支付企业应付养老保险金部分及2012年至2015年间向原告收款7501.45元用于支付劳动局征收的医疗保险基金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医疗保险费7501.45元是否应属于原告自己负担。2.被告主张的管理费1788元及失业金711.49元应否在养老保险金6506.52元中扣除。本院认为,2012年11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向原告借款6506.52元用于向劳动局支付企业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因原、被告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集体部分6506.52元属被告应负担部分,现原告要求返还,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27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和2000年4月29日《晋中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的通知》第10条:“退休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规定,2012年11月原告已经退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2年-2014年被告收取的医保费7501.45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应向原告收取管理费、失业金的问题,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作处理,宜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10条、第27条、《晋中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的通知》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省太谷县化工总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杨云仙垫付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共计1400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山西省太谷县化工总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金保审 判 员  杨 萍人民陪审员  程 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瑞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