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1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美娥与曹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建,陈美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9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建,男,1965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春,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娥,女,1958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锡军,如东县掘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负责人:王旭光,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曹建因与被上诉人陈美娥,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3民初5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45%的赔偿责任显然错误,被上诉人的丈夫饮酒、超速、违章载客、占道行驶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和全部原因。2.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医药费均发生在(2016)苏0623民初521号案件(以下简称521号案件)庭审之前,根据一审不二审的原则,一审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已达退休年龄,一审法院仅依照推测支持其误工损失,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原则。陈美娥辩称,1.双方的责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上诉人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伤势比较严重,医疗费用较多,在521号案件中,法院审理的焦点主要是双方的事故责任,所以被上诉人只主张了三笔住院医疗费用,本次诉讼系主张其他的医疗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3.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身体××××,更不存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被上诉人虽然已达退休年龄,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致残,直接减少了被上诉人维持生活来源的收入,应当计算误工损失。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误工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保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陈美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美娥121000元,超出部分57539.59元由曹建赔偿。庭审中变更为要求人保公司赔偿111000元,由曹建赔偿62026.0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9日18时10分左右,曹建驾驶苏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如东县掘港镇丁字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丁字岸路6排施忠平宅东侧路段时,遇有胡玉宏驾驶悬挂号为南通市通州区161734号康派司牌灰色电动自行车(后载陆昊杰,男、9岁)和胡某驾驶比翼鸟牌黑色电动自行车(后载其妻陈美娥)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事故,陈美娥、胡某受伤,三车损坏。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取证后,无法查清部分事实,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于2015年3月21日作出东公交证字[2015]第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陈美娥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如东县中医院治疗,后转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多发伤、休克、左股骨干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肋骨骨折、左髋臼骨折。陈美娥先后三次入出院,共支付医药费用175440.52元,其中的162292.04元医疗费用已经如东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的521号案件民事判决先行处理。诉讼过程中,经陈美娥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2月8日,该鉴定所作出通一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美娥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两处骨折,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髋臼裂纹骨折,左下肢多发软组织伤,遗有左髋、膝、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双下肢相差2㎝,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休息期420天,护理期15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非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一人,营养期120天;3.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二次手术后休息期45天,护理期15天,护理人数一人,营养期15天。另查明,(1)陈美娥为农村居民,主要生活收入来自农业;(2)苏F×××××号摩托车系曹建所有,该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美娥、胡某以曹建、人保公司为被告于2016年1月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7月25日分别作出(2016)苏0623民初520、521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曹建驾驶的机动车制动不合格,且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未能尽到谨慎驾车的义务,故酌定其对陈美娥的损失,承担45﹪的赔偿责任。其中(2016)苏0623民初5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曹建赔偿胡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合计人民币3659.61元;(二)人保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521号案件判决:(一)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美娥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0元;(二)曹建赔偿陈美娥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损失68490.78,与垫付款5000元相抵后,还需赔偿63490.78元……上述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伤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一)关于陈美娥的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法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3148.48元;(2)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意见为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18元/天×26天);(4)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两次营养期135天,计135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两次护理期限合计191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陈美娥主张按照89.13元/天计算,计17023.83元,法院照准;(6)误工费,陈美娥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主要生活来源系自农业收入,现实生活中只要不存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农村居民一般均会坚持务农,陈美娥因伤致残,必然对其农业生产造成影响,误工损失当然存在,故对其主张按照89.13元/天计算41445.45元,法院照准;(7)残疾赔偿金156126.6元(37173元/年×20年×21%);(8)精神抚慰金,综合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法院酌情认定4000元;(9)交通费酌定500元;(10)车辆损失费500元。陈美娥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42562.36元。(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1)对交通事故责任,法院作出的521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曹建驾驶的机动车制动不合格,且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未能尽到谨慎驾车的义务,故酌定其对陈美娥的损失,承担45﹪的赔偿责任,且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曹建仍需依上述比例对陈美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曹建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110500元。对陈美娥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132062.36元,曹建按责应赔偿人民币59428.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陈美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500元。二、曹建赔偿陈美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9428.06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266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人民币3546元,由陈美娥负担1950元,曹建负担1596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的责任,虽案外人胡某饮酒后驾驶电动车载人,遇有情况未能减速慢行,但曹建驾驶的机动车制动不合格,且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未能尽到谨慎驾车的义务,一审认定的双方责任合理,且该责任比例业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陈美娥本次诉讼主张的医疗费在前次诉讼并未处理,本次诉讼予以处理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本次事故确实导致陈美娥收入减少,一审支持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上诉人曹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盛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代理审判员 谷昔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施惠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