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11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王庆江与渠景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江,渠景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1257号原告:王庆江,男,195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明,山东惠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渠景振,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汶上县海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济宁市。负责人:马士柱,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晟,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庆江与被告渠景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明、被告渠景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阳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071.1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1日10时40分许,第一被告渠景振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泰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岱岳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渠景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庆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有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因与二被告未达成调解协议,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诉。被告渠景振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方车辆在阳光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范围外合理、合法的,我方依法承担阳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车辆鲁H×××××在我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我司在保险单范围内予以赔付,但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以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1日10时40分许,被告渠景振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泰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泰东路王仕店时与王庆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渠景振向右打方向将在路边等车的张明杰撞到,造成王庆江、张明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渠景振负事故的主要责,原告王庆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明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主要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治疗27天(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7月18日),支出住院医疗费27560.67元、门诊医疗费38元,共计27598.67元。原告出院时,医院出具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个月后返院复查。案件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面部瘢痕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8日作出泰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庆江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2、被鉴定人王庆江面部瘢痕修复费约需人民币壹万肆仟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查明,渠景振具备驾驶资格,鲁H×××××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7年6月23日为王庆江预交住院费2000元。还查明,本院2016年12月13日已作出(2016)鲁0911民初29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为:被告阳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明杰各项损失91107元(其中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9939元、护理费7778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交通费300元)。再查明,2016年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54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保单,原被告陈述等在案证实。此外,原告提交其女儿王秀红、女婿张亚洲结婚证、单位请假条、收入证明、扣工资证明,予证实因陪护造成工资减少。本院认为,被告渠景振驾驶机动车与被告王庆江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庆江、张明杰受伤,已经公安机关作出了事故认定,对该事故认定书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医疗费27598.67元。原告提交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经审查,该费用合理,且是治疗伤情必须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3820元。原告王庆江已经61岁,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合法收入数额,以及因交通事故造成持续误工而减少的数额,主张100天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王庆江系农民,且事故发生在原告卖菜的路上,发生事故确实造成一定的收入减少,本院参照2016年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年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3954元/年÷365×27=1032.20元。3、护理费6119元。根据医院诊断书,要求住院期间留陪人2人。原告提供没有经手人、负责人签字的的王秀红、张亚洲请假条、收入证明、及仅有一人的工资单,以此主张按二人的工资计算护理费证据不够充分,本院认为应参照本地护工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7×80×2=4320元。4、伤残赔偿金。根据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2017年6月8日作出泰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可以确定,原告王庆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定残日为2017年6月8日,王庆江身份证载明出生日期为1955年4月6日,定残日王庆江年龄为62岁,结合原告的户口性质,伤残赔偿金为139××××8×10%=25117.20元。5、伙食补助费。原告根据住院天数27天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30×27=81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伤情、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270元。7、鉴定费2300元。原告提供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300元的发票,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和面部瘢痕修复费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8、泰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庆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面部瘢痕修复费用为14000元。虽然阳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认为此数额过高,认为应该1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加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5448.07元。因车辆鲁H×××××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被告阳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在较强险责任限额内已经赔偿同一事故中受伤的无责任人张明杰91107元,剩余交强险赔偿限额28893元。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本院确定侵权人承担70%的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庆江损失28893元,尚余46555.07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比例予以赔偿,即44255.07×70%=30978.55元,因鉴定费系间接损失,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应有侵权人承担。被告渠景振赔偿原告损失2300×70%=161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庆江交通事故损失2889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庆江交通事故损失30978.55元;二、被告渠景振赔偿原告王庆江交通事故损失1610元;三、以上二项,限被告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待第一、二项执行完毕后,原告王庆江返还被告渠景振为其预付住院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庆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由原告王庆江承担106元,被告渠景振承担6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长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迎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