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执1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贺州市金晖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庄承集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州市金晖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庄承集,广西贺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102执1968号申请执行人:贺州市金晖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平桂区鹅塘镇羊角山。法定代表人:伍武松。被执行人:庄承集,男,1973年9月7日出生,住贺州市平桂区。被执行人:广西贺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申请执行人贺州市金晖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庄承集、广西贺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的(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贺州市金晖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另案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尚未结算的工程款进行了冻结,但该冻结款暂不具备扣划条件,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梁国栋代理审判员 何 祁代理审判员 唐万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照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