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4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宏录与马从章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录,马从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民初1312号原告:王宏录,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甘肃省敦煌市。被告:马从章,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原告王宏录与被告马从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录,被告马从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宏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石像订金5,000元整,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联系要求订做一对石头大象,被告向其承诺在原告要求的时间内完工并交付石头大象,但被告要求原告先给付5,000元订金,双方商议后,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形式向被告转账现金5,000元整,原告就此等待被告完工。约定时间过了一半后,原告要求被告汇报工程进度,被告却以种种理由说没有开始制作。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按照约定期限完工,但被告最后却说不能按照当初约定时间完工,要求延期交付工程。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随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还订金,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退还,态度恶劣。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是合法有效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如约给付被告订金,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如期完成并向原告交付工程,但被告既没有按照约定完工,也没有退还工程订金,原告多次索要订金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马从章辩称:原告是2017年2月26日给我打的电话说要一对石头大象,我们约定35天交工,原告给我打了5,000元定金。后来我把石材照片发给了原告,原告称材料不合适,等他来曲阳再定。原告2017年3月1日到曲阳后,定了之前的石材,因为环保上要求3月15日后才能动工,我承诺原告3月底完工,原告也同意。大概是3月2、3号我给了工人高庆好8,000元定金,我让高庆好13日开始加工石头大象。3月5日早晨原告给我打电话说不要石象了,定金换成小狮子,我不同意。后来给他打电话他也不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为其制作一对石头大象,双方协商最快35天完工,原告通过微信给付被告5,000元订金,随后被告给原告发了一张石料照片。2017年3月1日原告来到曲阳,被告称因为环保原因石头大象不能现在动工,等到3月15日以后才能开始制作。2017年3月5日原告认为被告最快35天才能完工,3月15日之后开始制作,3月底能否完成不可预知,3月底石头大象必须要运往甘肃,经过考虑原告决定取消订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微信对话记录,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予以证实,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为了原告的订单已经支付工人8,000元定金,原告取消订单应再给付被告3,000元。关于被告提交的定金条,内容:定做一对象,定金8,000元,高庆好,2017年3月*号。原告称该定金跟自己没关系,不认可。本院认为,该定金条没有具体日期,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通过协商订立承揽合同,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协商由被告负责制作原告要求的石头大象,故原、被告之间为承揽关系。订立合同后原告给付被告5,000元,但对该5,000元的性质双方没有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当庭陈述,对该5,000元应认定为订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承揽原告的工程后,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工程交由他人制作,原告庭审中对被告支付工人定金一事不知情,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称由于政府环保原因2017年3月15日后工厂才能开始加工,原告出于工期考虑于2017年3月5日通知被告决定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000元订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再支付3,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宏录请求被告马从章返还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从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宏录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马从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叶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