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482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姚伟、刘国生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伟,刘国生,马超,李斌,刘铭,陶二子,曾宪义,薛兆坤,吕文明,吴建升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刑初358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伟,男,1992年10月14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中专文化,嘉诚金融公司员工,户籍地平湖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转取保候审;又于2016年12月2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刘国生,男,1971年10月10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绍兴市,初中文化,嘉诚金融公司合伙人,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邓峰,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超,男,1991年2月11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嘉兴市,初中文化,嘉诚金融公司合伙人,户籍地嘉兴市南湖区。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2014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建平,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斌,男,1974年12月9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大专文化,嘉诚金融公司合伙人,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富建国,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铭,男,1993年4月20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叙永县,初中文化,嘉诚金融公司员工,户籍地四川省叙永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冯王,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二子,男,1989年10月24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芜湖县,初中文化,嘉诚金融公司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戚海燕,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宪义,男,1987年8月6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吉安市,小学二年级文化,个体,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被原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2月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打架,于2008年2月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3月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1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薛兆坤,男,1992年1月2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灵璧县,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安徽省灵璧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吕文明,男,1974年9月25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宁波市,小学文化,嘉诚金融公司合伙人,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暂住嘉兴市南湖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金樑,浙江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建升,男,1983年3月24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永丰县,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永丰县,暂住嘉兴市南湖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伟犯非法拘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国生、马超、李斌、刘铭、陶二子、曾宪义、薛兆坤、吕文明、吴建升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十被告人及辩护人邓峰、王建平、富建国、冯王、戚海燕、金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伟、刘国生、马超、李斌、刘铭、陶二子、曾宪义、薛兆坤、吕文明、吴建升为索债,时分时合,多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伟伙同他人,在明知抵押车辆非车主本人所有的情况下仍介绍抵押,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资料、支付宝转账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诉请本院予以惩处。被告人刘国生辩称起诉书指控第3、4节事实其不在现场;被告人马超辩称自己系自首;被告人刘铭辩称自己没有动手殴打被害人,系他人动手打人;被告人陶二子、吴建升均辩称第3节事实中第二次去被害人程某家中要债其没有在现场;其他被告人当庭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刘国生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第2节事实双方已经在公安机关达成了和解,意味着公权力机关放弃追究刑事责任,一事不应再罚,且该节事实中被告人刘国生没有指使行为,在现场也没有殴打、侮辱情节;还提出被告人刘国生系初犯,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马超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第1节事实被告人马超主观上没有限制被害人沈某1人身自由的故意,控制时间较短且没有持续性,该节事实被告人马超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第2节事实被告人马超殴打被害人王某2的行为已经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达成和解,该行为已被处理,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第3节事实中被告人马超应认定为从犯;第4节事实被告人马超系自首。被告人李斌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第1、2节事实均不应作为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还提出被告人李斌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铭的辩护人提出第2节事实中被告人刘铭事先不知道被害人王某2会被带至公司办公室,且其只是刚好在办公室里,没有逼迫被害人王某2还钱也没有殴打行为,因此指控被告人刘铭非法拘禁被害人王某2的事实属证据不足;还提出被告人刘铭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陶二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第3节事实指控被告人陶二子二次带被害人程某去海宁家中,但实际第二次被告人陶二子不在现场,且整个过程中被告人陶二子没有殴打情节;还提出被告人陶二子系从犯,当庭能自愿认罪,且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文明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第2节事实被告人吕文明到现场的时候索债过程实际已结束,到场后其也没有对被害人王某2进行恐吓、威胁,更加没有进行人身攻击,仅要求被害人王某2提供客户的联系方式,该节事实中不应将其作为非法拘禁的共犯;还提出被告人吕文明系从犯,能自愿认罪,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罪1、2016年2月5日晚,被告人马超、李斌、姚伟因放贷未成,以索要辛苦费为由,在海盐县百步大桥附近强行将被害人沈某1带上车限制其人身自由,并采用威胁等手段强迫被害人沈某1微信转账1200元。后被告人马超、李斌、姚伟采用踢打、电警棍放电威胁等手段,强迫被害人沈辉至海盐县邮电新村其父亲沈德良处借款,在沈某2报警后因被害人沈某1承认有欠款,其父亲沈某2向被告人马超、李斌、姚伟支付了现金3000元。2、2016年5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马超、李斌、姚伟、薛兆坤因债务纠纷,在嘉兴市且客酒店找到被害人王某2后对其进行殴打,后被害人王某2被带至嘉兴市颐高数码广场楼下,因其想逃脱,被告人薛兆坤电话联系被告人曾宪义至现场帮忙,对被害人王某2再次殴打后将其带至颐高数码广场1106室嘉诚金融公司办公室,在办公室内被告人马超、李斌、姚伟、薛兆坤、曾宪义等人继续对被害人王某2进行殴打、侮辱,并致其鼻部骨折,过程中被告人刘国生在现场共同非法限制被害人王某2人身自由。经鉴定,被害人王某2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3、同年12月3日晚,被告人刘国生为索债,指使被告人姚伟、陶二子至海宁市撸啊撸网吧将被害人程列飞带至嘉兴市颐高数码广场1106室嘉诚金融公司办公室,后被告人姚伟、陶二子、马超采用威胁的手段催讨欠款,期间被告人马超对被害人程某进行踢打,被告人陶二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刘国生汇报情况。后被告人刘国生联系被告人吕文明,被告人吕文明安排被告人吴建升等人前往嘉诚金融公司把被害人程列飞带至嘉兴市威尼斯浴室予以看管。次日,被告人吴建升等人将被害人程某带至其海宁家中索债,被告人陶二子、刘铭也在被告人刘国生的安排下前往被害人程某家中,在其家中索债未果后,被告人陶二子、刘铭、吴建升等人又将被害人程某带回嘉诚金融公司办公室,并伙同被告人姚伟、李斌继续向被害人程某索债,期间被告人李斌踢打被害人程某,被告人刘国生通过视频聊天指使被告人姚伟等人强迫被害人程某做深蹲,后又指使被告人刘铭等人再次带被害人程某去其家中索债,继续非法限制被害人程某人身自由。4、2016年12月4日晚,被告人马超为索债,伙同肖锋在平湖市钟埭街道红建小区30幢1单元101室棋牌室找到被害人严某,并将其带至嘉兴市颐高数码广场1106室嘉诚金融公司办公室,后被告人马超、陶二子、李斌、姚伟、刘铭以威胁的方式向其索债,被告人刘国生在被告人马超向其汇报情况后通过微信指使对被害人严某打巴掌并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马超、陶二子踢打被害人严某。次日凌晨,被告人陶二子、刘铭将被害人严某带至嘉兴市达达网咖予以看管至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姚伟主动至嘉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城南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罪行,被告人吴建升于2017年2月21日上午至平湖市公安局钟埭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国生处扣押借款借条103份、账本7本、联想笔记本电脑2台、手机2部,从被告人姚伟、马超、李斌、刘铭、陶二子处分别扣押手机1部,从被告人吕文明处扣押手机2部,并已将借款借条103份、账本7本、联想笔记本电脑2台发还被告人刘国生;被害人王某2书面对被告人姚伟、刘国生、马超、李斌、曾宪义、薛兆坤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程某书面对被告人陶二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严某书面对被告人李斌的行为表示谅解。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10月7日,孙某(已判刑)未偿还欠款,从浙江省浦江县晓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得被害人王某3委托该公司出租的一辆浙G×××××红色马自达轿车(价值74000元)。次日,被告人姚伟伙通某(已判刑)在明知该车不是孙某本人所有的情况下帮忙介绍、联系,后在嘉兴市颐高广场将该车以3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同样知情的徐志荣、陆某、张某(均已判刑),孙某实际得款21500元,被告人姚伟从中非法获取中介费1200元。上述事实,十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同伙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资料、提取笔录、支付宝转账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1节事实被告人马超、李斌、姚伟强行将被害人沈某1带上车后不让其离开,虽带其回家但实际上控制了其人身自由,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较短但期间有殴打行为,该节事实中三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非法拘禁罪构成要件,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马超、李斌的辩护人提出该节事实中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起诉书指控的第2节事实中,虽然被告人马超等人已经在公安机关与被害人王某2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赔偿了损失,但该和解协议仅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并未对各被告人非法限制被害人王某2人身自由的行为作出评价和处理,对该节事实不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被告人刘国生、马超、李斌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该节事实中被告人刘铭、吕文明事先无非法拘禁被害人王某2的共同故意,且在现场时也没有殴打、侮辱的行为,故该节事实中指控被告人刘铭、吕文明为非法拘禁罪的共犯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刘铭、吕文明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多名被告人均证实不仅被害人王某2被殴打时被告人刘国生在场,且其向被害人王某2催讨欠款,过程中拍摄视频,故起诉书认定其为该节事实的共犯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国生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起诉书指控的第3节事实中根据被告人陶二子、吴建升的供述及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被告人陶二子、吴建升确实在第二次被害人程某被带至海宁家中索债时不在现场,二被告人及被告人陶二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该二被告人是否带被害人程某第二次去家中索债不影响该节事实中对其犯罪地位和情节的认定。起诉书指控第3、4节事实中被告人刘国生虽不在现场,但在其得知情况后均通过电话或微信指使同伙对被害人限制人身自由、殴打和侮辱,其行为依然属于非法拘禁罪共同犯罪。被告人马超、李斌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马超、李斌系至平湖市公安局钟埭派出所探听案情,并非自动投案,二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伟、刘国生、马超、李斌、曾宪义、刘铭、陶二子、薛兆坤、吕文明、吴建升为索取债务,时分时合,多次共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伟伙同他人,在明知被抵押车辆非车主本人所有的情况下仍介绍低价抵押,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在非法拘禁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国生、马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姚伟、李斌、曾宪义、刘铭、陶二子、薛兆坤、吕文明、吴建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斌、刘铭、陶二子、吕文明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马超的辩护人提出其部分犯罪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超、曾宪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伟、吴建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超、李斌、曾宪义、刘铭、陶二子、薛兆坤、吕文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上述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从轻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被告人姚伟、马超、刘国生、李斌、曾宪义、陶二子、薛兆坤均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伟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且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刘国生作为主犯亦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刘国生、姚伟的辩护人提出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可以依法对被告人吕文明、吴建升适用缓刑,被告人吕文明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扣除前期羁押的27天,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10月5日止);三、被告人刘国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四、被告人李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五、被告人曾宪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六、被告人刘铭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七、被告人陶二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八、被告人薛兆坤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即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上述八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九、被告人吕文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十、被告人吴建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一、扣押在案的手机分别发还各被告人。被告人吕文明、吴建升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丹宁人民陪审员  金 兰人民陪审员  蒋锡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