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5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硕臻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与宦仁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硕臻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宦仁贵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5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硕臻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陈茂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上海市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宦仁贵,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上诉人上海硕臻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宦仁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3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硕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硕臻公司无需支付宦仁贵20**年6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674.77元。事实与理由:宦仁贵于2016年2月19日至硕臻公司工作,同年3月8日自行投保中国太平人寿上海分公司人身安盈太平和附加安盈意外险。同年3月16日,宦仁贵单独工作时压伤右手拇指,当时车间未生产,罗某某在距离宦仁贵10多米远处工作,罗某某未听见有重物落地的响声,也未听见宦仁贵叫喊,而宦仁贵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时陈述在其吊运钢材时钢材滑落砸伤右手拇指,但硕臻公司的行车为手动操作的小型行车,如吊运钢材滑落,只可能砸伤脚部,不可能砸伤手指。因此宦仁贵所受伤害只能是自残,不应享受工伤待遇。宦仁贵则不同意硕臻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硕臻公司一审起诉请求:判令硕臻公司无需支付宦仁贵20**年6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停工留薪期待遇5,674.77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宦仁贵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16年2月19日入职硕臻公司。2016年3月16日宦仁贵在工作中撬钢材时,被钢材压伤右手拇指,同年8月5日被认定为工伤。宦仁贵受伤后即休息,医院为宦仁贵出具的病假证明至2016年8月4日,硕臻公司正常发放了宦仁贵20**年4月、5月工资,未支付宦仁贵6月、7月工资。2016年9月16日,宦仁贵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硕臻公司支付宦仁贵20**年6月、7月工资。2016年11月1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2016)办字第3298号裁决书,裁决硕臻公司支付宦仁贵20**年6月1日至7月31日停工留薪期待遇5,674.77元。硕臻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硕臻公司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沪0114行初1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硕臻公司要求撤销涉及本案宦仁贵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请求。一审庭审中,硕臻公司申请证人罗某某出庭作证。罗某某就其签名的2份证人证言情况作了陈述,经过硕臻公司、宦仁贵发问和法庭询问,证人罗某某先后为本案硕臻公司、宦仁贵出具证明,而且罗某某当庭表示前后2份证明都是实事求是,没有虚言,但从2份证明的内容来看,不可能同时为真,因此证人罗某某的陈述自相矛盾。再者,在宦仁贵进行工伤认定过程中,认定工伤部门向证人做过调查,经调查后依法认定宦仁贵所受伤害为工伤。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对证人罗某某出庭所作陈述不予采信。另庭审中双方对裁决书所裁决的2个月工资数额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XXX疾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宦仁贵在工作中压伤右手拇指,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硕臻公司不服工伤认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宦仁贵系自残自伤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工伤认定。由于本案硕臻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宦仁贵所受伤害是宦仁贵自残所致,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且一审法院已作出行政判决,驳回了硕臻公司诉请。因此,宦仁贵的工伤认定合法有效,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宦仁贵有权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宦仁贵20**年3月16日发生工伤后,及时就医治疗,未再上班,硕臻公司支付了宦仁贵20**年4月、5月工资,未支付宦仁贵20**年6月、7月工资,有欠妥当,故硕臻公司要求无需支付2016年6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宦仁贵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海硕臻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宦仁贵20**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5,674.77元,付至宦仁贵名下中国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硕臻公司上诉坚称宦仁贵所受事故伤害系自残行为,然根据劳动行政部门的认定意见,宦仁贵所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硕臻公司虽对该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但并未获得支持。硕臻公司对宦仁贵“自残”的主张亦未充分举证,本院难以采信。目前该工伤认定仍合法有效,宦仁贵据此请求硕臻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的工伤待遇,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硕臻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树良审判员 姜 婷审判员 易苏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莫敏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