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73行初4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摩纳德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摩纳德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 � �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4404号原告摩纳德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辛州54703欧克莱尔市摩纳德道5101号。法定代表人小约翰.摩纳德,总裁。(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黄嘉怡,北京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张婧,北京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马君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委托代理人于慧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5095号关于第16338902号“GRILLSHO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1月20日。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7月13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6338902号“GRILLSHOP”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可以翻译为烧烤店,指定使用在“烧烤支架”等商品上,缺乏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并非英文中固定或常见的搭配,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易于被识认为标识商品来源的商标,具有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特征。二、经查询,与诉争商标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本案诉争商标也应该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63389023、申请日期:2015年2月9日。4、标识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21类2101;2107群组):烤架(烹饪用具);烤架支架;涂油刷;厨房用切菜板;切面包板;矮脚金属架(餐具);刮板(厨房用具);家用器皿;餐具(刀、叉、匙除外);厨房用具;烹饪用金属扦。二、其他事实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份新证据,证明其他包含“shop”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亦应获准注册。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诉争商标由英文字母“GRILLSHOP”组成,其可被译为“烧烤店”。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烤架支架、厨房用具”等商品上,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提供上述商品的场所,不易将其作为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其他不具有显著性”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2015)京知行初字第2619号日东电工株式会社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判决书中认定:商标审查具有个���性。对于这种“个案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对商标审查标准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包含“shop”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摩纳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摩纳德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摩纳德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陈月书 记 员 白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