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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1执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吴章鸿、吴文隆离婚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章鸿,吴文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21执373号申请执行人:吴章鸿,男,200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明溪县。法定代理人:林某,女,1971年3月5日生,汉族,住明溪县。被执行人:吴文隆,男,1974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明溪县。申请执行人吴章鸿与被执行人吴文隆离婚纠纷执行一案,被执行人吴文隆至今履行本院于2006年8月10日作出的(2006)明民初字第36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吴文隆所有的银行存款37353.5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元  优审判员 黄  岩  生审判员 严  乐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捷凯(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