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民终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宁月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宁月红,朱军才,高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民终1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57号。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王静,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月红,女,1968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百峡,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军才,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旭,男,1978年7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月红、朱军才、高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1202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上诉人宁月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百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朱军才、高旭、人寿财险郑州中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1202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改判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承担宁月红保险赔偿金28157.53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宁月红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未通知其他当事人到场共同选择鉴定机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未阐明作出结论的依据;鉴定内容不完善,没有附带鉴定照片等。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认为宁月红不构成伤残,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均不能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宁月红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公安事故处理大队民警通知肇事司机和车主,当事人因在外地没能到场签字,口头同意鉴定委托,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鉴定委托书,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答辩人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是具备相应鉴定资质和条件的,程序合法。2、鉴定数据的来源是通过现场检测得来的,因为在鉴定过程中答辩人是亲自到场经过鉴定机构的检查和检测的,鉴定标准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依据不充分的说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朱军才、高旭、人寿财险郑州中支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宁月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依法赔偿损失89920.93元;2、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日12时25分许,朱军才驾驶车牌号为豫C×××××的小型客车,沿快速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快速通道357部队门前处时,与宁月红驾驶的沿357部队门前人行横道线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立马牌电动车相撞,致宁月红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军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宁月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宁月红在三门峡市中医院门诊治疗支付352元,并于同日在该院住院,至2016年9月2日出院,住院52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0087.3元。出院诊断为:1、左腓骨小头骨折;2、左外踝骨折;3、××。出院医嘱为:1、每周门诊复查一次,每月摄X线片复查一次,依复查结果指导下一步治疗;2、继续床上休息四周,四周后根据X线片情况下地活动;3、继续活血化瘀、续筋接骨药物应用;4、适当进行伤肢关节功能锻炼,预防血栓及关节粘连形成;5、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6、出院后继续休息三个月,三个月内严禁体力劳动;7、如伤肢突然肿胀青紫发凉等血运障碍,立即来诊;8、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9月29日,宁月红在三门峡市中医院门诊治疗支付288元。2016年12月13日,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宁月红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1月4日出具三崤山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宁月红为X级伤残。宁月红支付鉴定费700元。宁月红系城镇居民。宁月红母亲郭转姣(1943年6月10日出生)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宁红让、宁月红、宁建琴,由三门峡市湖滨区高庙乡侯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宁月红提交护理人员李建厂、李波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宁月红提交交通费发票600元。宁月红为维修电动车向三门峡市湖滨区延武维修部支付配件及维修费400元,并开具发票。一审法院另查明:1、朱军才系高旭雇员,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豫R×××××号车辆系自运城出差返回途中,2、事故发生后,高旭向宁月红支付医疗费1500元。3、豫R×××××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豫R×××××号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中支投保有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4、2015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此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朱军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故其雇主高旭应对因其雇员朱军才的行为给宁月红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朱军才驾驶的豫R×××××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责任,故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人保财险南阳公司虽对宁月红的伤残等级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书》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严重不足等情形,故对人保财险南阳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宁月红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1072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2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560元。3、营养费:住院52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040元。4、误工费:宁月红因交通事故造成劳动报酬的减少,误工费主张应予支持;主张误工时间142天,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宁月红系城镇居民,按主张的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25576元/年÷365天×142天=9950.12元。5、护理费:宁月红住院52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因宁月红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因护理造成的劳动收入减损情况,故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25576元/年÷365天×52天×2人=7287.41元。6、残疾赔偿金:宁月红系伤残10级,故其赔偿系数为10%;宁月红系城镇居民,故按其主张以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宁月红母亲郭转姣已年满73周岁,其被扶养年限为7年,扶养人数为3人,故按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年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154元/年×7年÷3人×10%=4002.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宁月红的伤残等级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较为合适。9、交通费:结合宁月红的住院时间,酌定其交通费为520元较为合适。10、鉴定费:700元。11、电动车维修费:400元。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宁月红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宁月红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6412.1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宁月红车辆损失费400元,以上合计86812.13元。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应按朱军才的责任比例赔偿宁月红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70%为[(10727.3元-10000元)+1560元+1040元]×70%=2329.11元。高旭应按朱军才的责任比例赔偿宁月红鉴定费的70%为490元,因高旭已垫付宁月红1500元,折抵后高旭还多支付宁月红1010元,该费用直接抵扣高旭应承担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宁月红各项损失共计86812.13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宁月红各项损失共计2329.1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高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朱军才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宁月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高旭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宁月红提交下列证据:证人张某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交警队事故队调解室委托鉴定时通知了车主。上诉人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不属于在一审中无法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提交。该证明是个人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张某的职务,无法得知张某是否有权利出具证明。对该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出具该证言的证人未到庭作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人保财险南阳公司认为对宁月红作出的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不正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提出的鉴定意见书不能被采信的理由亦无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琦审判员 张攀峰审判员 李小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