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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23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昆明市官渡区盛睿汽配经营部与余青、王应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官渡区盛睿汽配经营部,余青,王应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3民初158号原告:昆明市官渡区盛睿汽配经营部,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东聚小车汽配城A区5幢17号。经营者:李文杰,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勇,云南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青,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为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原住云南省勐腊县,现在保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被告:王应梅,女,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人,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原告昆明市官渡区盛���汽配经营部与被告余青、王应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市官渡区盛睿汽配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青因在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应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于2017年7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市官渡区盛睿汽配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青因在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应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汽配款172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告昆明市官渡区盛睿汽配经营部向被告经营的勐腊顺发修理厂提供汽车零配件,到2015年12月31日双方结算时,被告欠原告汽配款17200元。2016年3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并承诺该笔汽配款于2016年4月15日之前付清。2016年4月15日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庭审中,原告明确二被告承担偿还原告汽配款17200元的方式是连带责任。被告余青辩称,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与全部诉讼请求,但被告认为该汽配款17200元不应由其妻子王应梅承担,因被告王应梅没有参与经营修理厂,修理厂的经营一直都是被告余青负责。被告王应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落款日期为2016年3���16日的欠条1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欠原告汽配款17200元并约定于2016年4月15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余青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欠条上的签名和手印都是被告本人签字、按印。被告王应梅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证实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余青欠原告汽配款17200元并约定于2016年4月15日前付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余青、王应梅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1、勐腊顺发修理厂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1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勐腊顺发修理厂的经营者为王应梅,该修理厂于2017年3月7日被注销登记��事实;2、被告王应梅与余青婚姻登记情况1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王应梅与余青于2012年8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被告余青质证认为,对这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王应梅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余青向昆明市官渡区盛睿汽配经营部购买汽车零配件,共计17200元。2016年3月16日,双方签订《欠条》1份,该欠条约定勐腊顺发修理厂余青欠昆明市官渡区盛睿汽配经营部汽配款17200元,余青于2016年4月15日前付清。双方约定的期限到后,余青至今未向昆明市官渡区盛睿汽配经营部支付该汽配款。另查明,勐腊顺发修理厂的经营者为王应梅,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017年3月7日勐腊顺发修理厂已被注销���余青与王应梅于2012年8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余青向原告昆明市官渡区盛睿汽配经营部购买汽车零配件后未向原告支付汽配款而产生纠纷,因此该纠纷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应梅是否应连带偿还原告汽配款17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被告余青作为买受人,其应该承担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欠条可以证实被告余青欠原告汽配款17200元,被告余青也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余青支付汽配款1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的规定,故对原告诉请二被告连带偿还汽配款172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汽配款17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余青、王应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昆明市官渡区盛睿汽配经营部汽配款1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余青、王应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依旺贺人民陪审员  黄 荣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付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