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刑初7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22时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浦南镇浦南村西二公里路段处左转弯时,与孙某1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苏G×××××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某受伤,后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随后执勤民警在处理此事故过程中发现张某某有饮酒嫌疑,遂对其进行血样提取并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被害人孙某1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庭前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17]43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刑期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审判员 崔国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凯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