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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方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悦,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铜陵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4日经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桐城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光勇,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悦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学飞、代理检察员黄玉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悦及其辩护人光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方悦来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长江大楼售楼部内一更衣室,趁无人之际盗取被害人胡某更衣柜中500元现金及一部华为honor手机(鉴定价格为1245元)。2、2016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人方悦来到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桐城广播电视大楼二楼一办公室内,趁无人之际盗取被害人叶某男士背包一个,内有一本笔记本,两把钥匙(无法鉴定价格)。3、2016年10月13日上午11时,被告人方悦来到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海峰路“东方爱婴早教中心”二楼办公室内,趁无人之际盗取被害人一个女士钱包,钱包内有260元现金,个人身份证一张,银行卡若干。盗窃得手后,被告人方悦又来到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海峰路“宣和麻将机专卖店”内,趁无人之际盗取被害人汪某一部华为P9手机(鉴定价格为331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悦患有精神疾病,被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方悦对起诉书指控自己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被告人方悦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体现被告人方悦在实施盗窃时是否处于发病状态;2、起诉书对盗窃了王某钱包的指控,仅有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据不足;3、被告人方悦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坦白并自愿认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方悦来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长江大楼售楼部内一更衣室,趁无人之际盗取被害人胡某更衣柜中500元现金及一部华为honor手机(鉴定价格为1245元)。2、2016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人方悦来到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桐城广播电视大楼二楼一办公室内,趁无人之际盗取被害人叶某男士背包一个,内有一本笔记本,两把钥匙(无法鉴定价格)。3、2016年10月13日上午11时,被告人方悦来到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海峰路“东方爱婴早教中心”二楼办公室内,趁无人之际盗取被害人王某一个女士钱包,钱包内有260元现金,个人身份证一张,银行卡若干。盗窃得手后,被告人方悦又来到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海峰路“宣和麻将机专卖店”内,趁无人之际盗取被害人汪某一部华为P9手机(鉴定价格为3316元)。2016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方悦被“东方爱婴早教中心”负责人魏某通过监控发现并控制,后扭送至桐城市公安局办案中心。归案后,被告人方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评定,被告人方悦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方悦的供述,证实其在铜陵市和桐城市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二、被害人陈述1、胡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21日,其妻子放在铜陵市铜官山区长江大楼售楼部更衣室更衣柜内的500元现金及一部华为honor手机被盗的事实。2、叶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2日上午,其放在桐城广播电视大楼二楼办公室内的一个男士背包被盗的事实。3、汪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3日15时左右,其放在“宣和麻将机专卖店”柜台抽屉内的一部华为P9手机被盗的事实。三、证人证言证人魏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3日上午11时许,“东方爱婴早教中心”老师王某放在二楼办公室内的钱包被盗、通过监控视频发现被告人方悦并扭送公安机关的事实。四、鉴定意见书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方悦患有精神分裂症,被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2、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32G华为牌NEM-AL10型手机鉴定价格为1245元,64G华为牌P9型手机鉴定价格为3316元。五、书证1、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方悦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方悦系被动到案。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方悦所盗取的两部手机、260元现金、钱包及银行卡分别发还给各被害人。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悦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悦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悦退赃后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方悦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方悦虽曾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其在盗窃前有明确的主观故意,实施过程中思维较为清晰,完成后有较为清晰的记忆,庭审中方悦亦未提出其盗窃时处于发病状态,故对被告人方悦辩护人提出的司法鉴定书未能体现方悦在实施盗窃时是否处于发病状态,如果是病发状态就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方悦供述其于2016年10月13日上午11点多在一家婴儿早教中心窃取了一个女士钱包,包内有260元现金、一张身份证及三张银行卡,与被害人王某当日在该处被盗物品完全一致。故对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对此起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方悦的量刑情节,结合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一)项、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七年八月十二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之成审 判 员  黎俊秀人民陪审员  孙俊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鲍黎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四条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