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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民初3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叶健与浙江长兴荣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健,浙江长兴荣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元田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3411号原告:叶健,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晖、沈凯凯,江苏拓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长兴荣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吕山乡新街都林阳光11幢2号。法定代表人:陈根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栓,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元田,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原告叶健与被告浙江长兴荣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欣公司)、无锡云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玄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10月24日,本案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扣除审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王元田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晖、被告荣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栓、第三人王元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厦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叶健撤回了对无锡云厦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于2017年7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凯凯、被告荣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栓、第三人王元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荣欣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6017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01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荣欣公司是云厦公司位于无锡市××区××与××阳光福××(东××)××标段的总包方,叶健与荣欣公司于2013年5月7日签订了一份《云厦阳光福邸(东地块)二标段工程模板工程承包合同》,荣欣公司将云厦阳光福邸二标段9、10、11、12、13、14号楼、地下室以及裙房等工程的基础及主体结构的模板工程项目分包给叶健施工。根据该合同,正负零结构完成前荣欣公司不支付任何工程款,均由叶健自行垫资,正负零完成后,2013年年底时付地下室部分的70%;正负零以下施工阶段工程生活费由叶健垫资;主体结项前,叶健领取的生活费及借款不得超过实际完成产值的50%;主体结项,质量达到优质,结构验收后,付到总承包款的80%,二次结构全部完成后付到90%,余款10%主体验收后六个月一次性付清。木工班组模板工程总工程量经双方确认为541万元。现叶健已经完成了9、10、11、12、13、14号楼地下室以及裙房等模板工程。云厦阳光福邸二期在2014年12月23日已通过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后荣欣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书面承诺,承诺2016年春节前将木工班组10%的质保金即工程款余款60.17万元支付到叶健处,但直至叶健起诉时止,荣欣公司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荣欣公司辩称,1、荣欣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王元田,因此王元田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荣欣公司仅依约定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不负责工程的具体施工。《云厦阳光福邸(东地块)二标段工程模板工程承包合同》上的“浙江长兴荣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厦阳光福邸项目部”公章,荣欣公司并未使用过,也没有授权王元田对外代表公司,更未允许王元田刻制项目部印章,故荣欣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叶健应当向实际施工人王元田主张合同权利;2、虽然2015年2月11日协议上荣欣公司有盖章,但根据协议内容,荣欣公司的责任仅是将云厦公司支付工程款预留并由荣欣公司而非王元田进行发放;3、从叶健的承诺及双方的约定来看,领取款项是附条件的行为:一是最终的工程款需要同王元田进行结算,二是叶健应当出具民工工资付清凭证,而上述两项条件均未成就;4、对于具体结欠的工程款项,荣欣公司也存在异议。第三人王元田述诉,荣欣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王元田,王元田系实际施工人。根据结算清单,应付木工班组的总工程款为6017000元,项目部借用的木工工时费1650元。现已支付工程款5412000元,工程中存在罚款20435.6元,领用物料4585.5元,借用泥工工时费18100元,以及王元田因所做工程存在扫尾工作未完成,另找他人将扫尾工作完工所产生的费用121939元,合计还应支付441589.9元。付款条件未成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确认如下事实:一、2012年,云厦公司作为发包人,荣欣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阳光福邸一期(XDG-2009-92号地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二、2013年5月7日,云厦阳光福邸(东地块)二标段工程项目部作为发包方(甲方),叶健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云厦阳光福邸(东地块)二标段工程模板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叶健承包云厦阳光福邸9#楼、10#楼、11#楼、12#楼、13#楼、14#楼、地下室以及裙房等工程的基础及主体结构的模板工程项目,并约定了承包内容、质量要求、施工工期及结算方式等内容,合同上甲方处盖有“浙江长兴荣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厦阳光福邸项目部”公章,并有王元田本人的签字,乙方处有叶健本人的签字。三、2015年2月11日,荣欣公司盖章确认云厦阳光福邸(二标段)木工班组质保金情况,本着对农民工工资的负责,同意将工程木工班10%的质保金余留到本公司发放,发放时间为2016年春节前,并直接支付到木工班组负责人手中。木工班组负责人同时出具民工工资付清凭证(工程量以预决算为准)。同日,叶健本人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在云厦阳光福邸(二标段)工程中所领的工资款将发放到木工班组民工手中及施工中质量缺陷返工费用和木工班组未完成工程量的后续工作,若扫尾工作未按期完成及另由项目部安排人员施工,(工程量由双方协商确认后从10%质保金中扣除);如有发生民工因其领到工程款后而未及时发放到农民工手中引起的上访、闹事等任何纠纷,叶健愿意承担携款逃逸的刑事责任后果及荣欣公司对其班组人员每上访、闹事一次一万元的处罚,(从10%质保金中扣除)。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一、双方的协议是否是一个附条件的协议。荣欣公司认为协议达成的条件是:最终的工程款需要同王元田进行结算,并且应当由叶健出具民工工资付清凭证,而叶健既未同王元田进行过结算,也未出具民工工资付清凭证,故上述两项条件均未成就;叶健辩称叶健手下木工班组的工资已在2015年全部结清,2015至2017年间也无人主张过农民工工资,且工资的诉讼时效也已经届满;第三人王元田则称叶健所述并非事实,农民工工资并未结清,且发生过民工讨要工资事件。二、对于剩余工程款的数额,双方存在争议。王元田出具结算单认为,应当付款数额为441589.9元。叶健对王元田出具的结算单不予认可,认为罚款单上签字的皆系王元田方施工员而非叶健本人或其员工,对罚款20435.6元不予认可;对于领用物料款4585.5元,叶健认为在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仅约定了安全帽的价格,且领料单上签字的为叶先红,虽然叶先红为其手下工人,但并非其本人签字,故不予认可;对于借用的泥工工时款18100元,叶健认可了由其签字的13150元,余下由叶先红签字的不予认可。叶健同时出具了王成康提供的两份证明,主张其为荣欣公司拆除支平板的费用10600元和项目部借用木工工时款1650元应与其签字确认的借用泥工工时款13150元相抵;对于工程量,叶健提供了工作量证明两份,认为其工程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和未完成的扫尾工作,因此不存在未完成工程量一说,荣欣公司则出具了吕昌海提供的证据材料,辩称案涉施工存在未完成工程量,且2015年2月11日叶健本人出具的承诺书也明确了叶健应当进行施工质量缺陷返修和木工班组为完成工程量的后续工作,因此确实存在未完成工程量。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2013年5月7日,云厦阳光福邸(东地块)二标段工程项目部作为发包方(甲方),叶健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云厦阳光福邸(东地块)二标段工程模板工程承包合同属无效,但工程款应予结算。对于双方争议的应当由荣欣公司还是王元田承担工程价款的支付责任的问题,荣欣公司作为阳光福邸一期的承包人,将部分工程交由王元田实际施工,王元田又在云厦阳光福邸(东地块)二标段工程模板工程承包合同上签字,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叶健施工,荣欣公司还在木工班组质保金情况的函件上盖章,现叶健要求荣欣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荣欣公司以公司内部与王元田有协议,认为王元田无权对外代表荣欣公司,应当由王元田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双方争议的工程价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叶健出具的承诺书,可明确叶健承诺的是保证不再有农民工因未领取工资而上访、闹事的情形,而并非是出具所有工资结清的凭证,在审理过程中,王元田也出具了结算单,故付款条件已成就;对于双方争议的剩余工程价款应当如何认定问题,根据叶健出具的承诺书,可以明确在签订承诺书时,叶健承包的工程部分存在扫尾工作未完成的情形,现叶健无法举证全部工程已完工,也不申请对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故本院按照王元田在结算单中的自认,扣除未完成工程量121939元,扣除有叶健及叶先红签字的领用物料费用4585.5元,扣除有叶健及叶先红签字的借用泥工工时18100元,罚款未有叶健方的签字确认,不应扣除,根据双方认可的总工程款6017000元及项目部借木工工时1650元,已支付的工程款5412000元,扣除上述应扣费用,还应支付的工程款为462025.5元,对于叶健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为当事人对付款金额存在争议,故本院自立案之日(2016年8月1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叶健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长兴荣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叶健工程价款462025.5元及利息(以462025.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叶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8元,公告费300元,二项合计10118元,由叶健负担2579元,由浙江长兴荣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39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玄人民陪审员  周锡培人民陪审员  曹梦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