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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4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郑华子、章拾妹与鄂州晟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梅向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华子,章拾妹,鄂州晟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梅向北,徐文雄,程正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4民初320号原告:郑华子。原告:章拾妹。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志辉,系黄石市三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鄂州晟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花湖镇华山村。法定代表人:徐小娟。被告:梅向北。被告:徐文雄(曾用名:徐权辉)。被告:程正旺。原告郑华子、章拾妹诉被告鄂州晟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梅向北、被告徐文雄、被告程正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华子、章拾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志辉、被告程正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鄂州晟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梅向北、被告徐文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华子、章拾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四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向四被告出借资金1000000元,四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四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程正旺辩称,四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属实,系公司经营借款。原告将款项支付到被告梅向北个人账户,公司没有收到借款。被告鄂州晟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梅向北、被告徐文雄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被告鄂州晟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梅向北、被告徐文雄、被告程正旺向原告郑华子出具借据,载明:今借郑华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月息4分计算,最迟陆个月之内归还。被告梅向北、被告徐文雄、被告程正旺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鄂州晟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次日,原告章拾妹通过银行汇款1000000元给被告梅向北。借款收到后,被告鄂州晟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梅向北、被告徐文雄、被告程正旺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借条、转款凭条、客户回单等予以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郑华子、章拾妹依照双方约定支出出借资金后,被告鄂州晟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梅向北、被告徐文雄、被告程正旺依法负有偿还借款,并依法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利率过高,被告鄂州晟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梅向北、被告徐文雄、被告程正旺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郑华子、章拾妹支付借款利息。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州晟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梅向北、被告徐文雄、被告程正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华子、章拾妹借款1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郑华子、章拾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鄂州晟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梅向北、被告徐文雄、被告程正旺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南火云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熊欣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