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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执3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市莲湖区梦娃烟酒百货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区梦娃烟酒百货便利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执3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雅芬,陕西泽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帅,陕西泽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西安市莲湖区梦娃烟酒百货便利店,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桃园西路***楼*层*号门面。经营者高小军,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长武县。本院执行的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市莲湖区梦娃烟酒百货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陕01民初16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西安市莲湖区梦娃烟酒百货便利店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西安市莲湖区梦娃烟酒百货便利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本院(2016)陕01民初16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西安市莲湖区梦娃烟酒百货便利店未履行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西安市莲湖区梦娃烟酒百货便利店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实际经营者非高小军本人;从经营者租赁房屋的时间及证人证言证明,判决确定的侵权行为时间非现在的实际经营者所为。本院遂依法执行工商登记的经营者高小军,并扣划高小军银行存款6095元。因高小军目前工作不稳定,无力履行剩余义务,申请执行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放弃其他本金及利息的执行,并申请终结该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1民初164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屈 娓执行员 郑继鹏执行员 陈 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