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3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国春与张国生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春,张国生,张国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3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春,男,1953年2月9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长春市双阳区通阳路二道煤矿委*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男,1977年4月2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通阳路二道煤矿委*组,系张国春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生,男,195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丁家村丁家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杰,女,1966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常家村常家沟屯。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艳,女,1970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河源镇大桥村*组。上诉人张国春因与被上诉人张国生、张国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12民初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春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12民初31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完整,导致判决错误。1.原审法院在庭审调查中只听一面陈述,缺少对事实经过的全面审查及核对,上诉人没有耕种被上诉人的土地,耕种的是母亲池淑青的土地。2013年双阳区人民法院针对诉争土地开庭审理并下达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3)双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调解书。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父亲去世时家庭内部对于母亲的安排有协商意见,当时母亲也明确表态,她生活在谁家承包田就归谁经营作为自己的生活费,母亲去世后也延续轮番耕种的规定,2016年就轮到我耕种。被上诉人违背原本的真相,与事实大相径庭。2.原审判决书的“本院认为。一、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并未分得土地,其2016年耕种原告张国生户的老坟圈子0.36公顷旱田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是不负责任的认为,也是无根据的认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侵害被上诉人的权益,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第九十二条与本案无关,故适用法律错误。张国生辩称,对一审判决认可,要求维持原判。张国杰辩称,对一审判决认可,要求维持原判。张国生、张国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2016年0.36公顷旱田收入10000斤玉米和0.068公顷水田收入1500斤水稻的损失共计84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妹)关系,其父母现已去世。根据土地分户账记载,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张国生户分得4口人(包括二原告及其父母)承包地0.788公顷,其中包括老坟圈子地0.36公顷和水库下边地0.068公顷,被告因分地时是城镇户口当时未分得土地。被告在庭审中自认2016年曾耕种老坟圈子0.36公顷旱田地,并自认该0.36公顷旱田地应收割玉米8000斤左右及2016年玉米市场价约为每斤0.5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2016年未耕种水库下边0.068公顷水田地,并陈述该地到底谁种的不清楚,只是听说是张国范在春耕时打的梗,给谁种的不知道。另查明,2016年原告张国生曾向长春市双阳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张国春将侵占的0.434公顷土地(其中二等地老坟圈子西节面积0.36公顷;水库下边水田0.074公顷)归还原告张国生经营使用,并请求2016年收益归原告张国生。该仲裁委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张国春须于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国生户土地0.428公顷归原告张国生户经营使用。具体地块是(以土地分户账为准):二等地老坟圈子面积0.36公顷,水库下边水田0.068公顷;二、驳回原告张国生2016年土地收益归其的诉讼请求,建议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或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一审法院认为,一、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并未分得土地,其2016年耕种原告张国生户的老坟圈子0.36公顷旱田地给原告方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针对2016年玉米市场价,原告方要求按照0.6元/斤计算,被告辩称约为0.5元/斤,本院酌情按0.55元/斤计算为宜,且按被告自认的该0.36公顷旱田应收割玉米8000斤左右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方2016年未耕种老坟圈子0.36公顷旱田地的收入损失4400.00元(8000斤×0.55元/斤);二、被告虽辩称原告在诉请中未扣除人工成本,但其亦辩称因为之前没种过地,没细算过不清楚该0.36公顷旱田地应投入人工成本多少钱,其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扣除人工成本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三、因原告方在庭审中自认被告2016年未耕种水库下边0.068公顷水田地,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0.068公顷水田地2016年收入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国生、张国杰2016年未耕种老坟圈子0.36公顷旱田地的收入损失44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国生、张国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国春负担,给付时间同上。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国春认可2016年耕种的是张国生户的老坟圈子0.36公顷土地,其称耕种该土地是基于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3)双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调解书,并称母亲池淑青去世后延续轮番耕种的约定,经查,该调解书是针对池淑青的赡养及丧葬费用负担问题各子女之间达成的协议,其中约定了池淑青在世时池淑青及张有的承包田由池淑青自行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的,该户仍然存在,土地承包合同由该户继续履行,该户内成员并不包含张国春,张国春主张轮番耕种涉案土地无法律依据。此外,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土地的数量、产量及玉米市场售价确定的赔偿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国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张国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曾范军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皓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