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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伟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109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军,男,1965年5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2016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军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9日3时许,被告人王伟军伙同“北哥”(另案处理)驾驶粤A×××××小汽车去到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赤坭大道巴江大桥旁东盛搭棚,两次盗窃被害人吴某放在上址的木方共计270根。经鉴定,涉案木方价值2862元。2017年2月6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花都区凤凰北路一修车厂内抓获被告人王伟军,现场起获作案工具粤A×××××小汽车1辆。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王伟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数额为2862元、二次盗窃等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伟军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伟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伟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伟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玉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嘉慧刘秋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