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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142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阜宁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2月12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怀疑妻子孙某3与孙某1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遂持刀至阜宁县郭墅镇孙某1家中,用刀刺孙某1上身数刀,致孙某1左侧血气胸、左侧第9肋骨骨折、膈肌破裂、脾脏挫伤、全身多处裂伤。经法医学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的辩解意见是,其案发后明知有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警察来处理,应认定为自首。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怀疑妻子孙某3与孙某1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遂持刀至阜宁县郭墅镇向阳小区7幢1单元102室孙某1家中,用刀刺孙某1上身数刀,致孙某1左侧血气胸、左侧第9肋骨骨折、膈肌破裂、脾脏挫伤、全身多处裂伤,经法医学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孙某2、姚某1、姚某2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的刀等物证、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的案发后明知有人报警,其仍在现场等候警察来处理,应认定为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对他人实施伤害行为后,并无人在现场报警,其尚未离开时,公安人员已到现场,后被传唤至派出所谈话。被告人的该点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日起至2021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红兵审 判 员  徐寿海人民陪审员  刘长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晗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