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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刑初41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勇,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8日被监视居住,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蒋某某,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系被告人母亲)指定辩护人刘秀,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7)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艳、检察官助理赵震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勇及其法定代理人蒋某某、指定辩护人刘秀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1月30日15时27分许,被告人李勇来到重庆市永川区中央大街河边人行道,尾随被害人刘某某,将刘某某放于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价值1618元的VIVO牌V3maxA型手机扒走。二、2016年12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李勇来到重庆市永川区三水巷河边街道,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从被害人伍某某上衣口袋内夹走现金15元。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勇在重庆市永川区中央大街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12月19日,李勇在实施第二笔犯罪时被公安民警发现,并在永川区三水巷一巷子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第一笔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勇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李勇当庭认罪。被告人李勇的辩护人提出李勇患有精神障碍,到案后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15时27分许,被告人李勇来到重庆市永川区中央大街河边人行道,尾随被害人刘某某,将刘某某放于上衣袋内的一部价值1618元的VIVO牌V3maxA型手机扒走。同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勇在重庆市永川区中央大街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次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2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李勇来到重庆市永川区三水巷河边街道,用随身携带的医用镊子将被害人伍某某上衣袋内的现金15元扒走时,被公安民警发现。随后,公安民警在永川区三水巷一巷子内将被告人李勇抓获,并当场在李勇身上查获作案工具医用镊子一把,以及扒得的上述现金15元。案发后,公安民警将追回的15元发还了被害人伍某某。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被告人李勇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其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勇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照片、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证结论书,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伍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勇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酌定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退赔。公安机关查获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关于被告人李勇的辩护人提出李勇患有精神障碍,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勇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161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作案工具医用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谢 洪代理审判员  郭庆龙人民陪审员  杨 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子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