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行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许佩秋与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佩秋,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02行初399号原告许佩秋,女,194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55号。原告许佩秋诉被告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由审判员韩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佩秋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17日,9月22日两次投资辽宁弘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10万元整,公检法对案件侦查审理近三年时间,原告本金分文未能追回,原告请求其损失由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只发照不监管,对诈骗泛滥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国发(2014)7号文件对搞好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没有贯彻执行,对投资公司只“宽进”不严管,造成我这么大的损失。这是我一生的血汗钱,造成了沈城数百家投资管理公司诈骗得手后纷纷跑路,被告拒不执行国务院银监发(2013)48号文件,严重渎职犯罪。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底,各地区对本行政区非担保融资性公司进行一次集中清理规范,要坚决依法查处和取缔清理规范时的要求和违法经营零容忍态度十分明确,而省工商局却置若罔闻,对大张旗鼓非法经营活动视而不见,不查处不取缔,坚决查处和取缔原告的损失就会从根本上避免。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政府诉讼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二款、的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四款等法律法规,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赔偿精神健康损失费2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由此可知,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为两类,一为行政相对人,二为有利害关系的主体。本案原告许佩秋所诉的被告工商登记及其监管行为是行政机关对公司企业法人资格的确认,在上述行政行为中本案原告并非相应工商登记法律关系的行政相对人;而原告与本案涉诉公司在工商登记后签订民事合同的行为与本案被诉的工商登记行为是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本案原告也不属于被告工商登记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起诉资格的规定。此外,本案原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规定提出赔偿申请,即应首先明确导致原告经济损失的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而在本案中原告并未依据一个已被确认为违法的行政行为提起赔偿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的程序规定。综上,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佩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文文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