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3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包刚与包双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刚,包双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3923号原告:包刚,男,1982年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包双福,男,1968年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包刚与被告包双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双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被告包双福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年底偿还,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包双福给付2000.00元,尚欠8000.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包双福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被告包双福向原告包刚借款10000.00元,约定年底偿还,并为原告包刚出具欠条一枚。后经原告包刚催要,被告包双福给付2000.00元,尚欠8000.00元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欠条一枚在卷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包刚与被告包双福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包双福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本案被告包双福未按照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包双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双福偿还原告包刚借款8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包双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