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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3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田廷辉诉廖国宏、胡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廷辉,廖国宏,胡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民初664号原告:田廷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清,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廖国宏,男。被告:胡鹏,男。原告田廷辉与被告廖国宏、胡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廷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清、被告廖国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廷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判令廖国宏、胡鹏立即支付货款446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下半年,廖国宏、胡鹏因承包常德羊耳山煤矿安置小区室内装修业务向田廷辉购买大理石。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廖国宏、胡鹏尚欠货款44612元未付。田廷辉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诉。廖国宏辩称,核算后的货款未结付余额为19300元,同意支付。胡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下半年,廖国宏、胡鹏因承包常德羊耳山煤矿安置小区室内装修业务向田廷辉购买大理石,双方经结算,廖国宏、胡鹏尚欠货款193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田廷辉、廖国宏的当庭陈述及结算清单原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田廷辉与廖国宏、胡鹏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田廷辉已按约向胡鹏、廖国宏提供大理石,廖国宏、胡鹏未付清全部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因田廷辉与廖国宏对未结付货款金额19300元已当庭核算并确认,故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廖国宏、胡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田廷辉货款19300元;二、驳回田廷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田廷辉负担225元,胡鹏、廖国宏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喻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张婷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