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8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8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7年3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4日中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在尖草坪区向阳镇横渠村赶集处,因摆摊位发生纠纷,后王某甲将王某乙打伤。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尖)公(司)鉴(伤)字[2016]0123号王某乙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乙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并提供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横渠村赶集处,因摆摊位问题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害人王某乙打伤。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尖)公(司)鉴(伤)字[2016]01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某乙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7年3月1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本案在侦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50000元整。被害人王某乙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乙的询问笔录、报案材料及其提供的伤情照片,证实2015年12月4日14时许,其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横渠村赶集处因摆摊问题与一戴眼镜的男子发生纠纷,后该男子伙同另外一不戴眼镜男子殴打其,致其鼻梁骨及眼眶内壁骨折的事实。2、被告人王某甲的讯问笔录及陈述材料,证实2015年12月4日14时许,其在向阳镇横渠村赶集处与一个大约40岁的男子因摆摊发生冲突,其用拳头与对方互相殴打,至对方鼻子和嘴流血的事实。3、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王某甲辨认,王某乙即为与其打架的人;经被害人王某乙辨认,王某甲即为打伤其的人的事实。4、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尖)公(司)鉴(伤)字[2016]01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经鉴定,王某乙鼻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眼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的事实。5、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受伤后入院治疗的事实。6、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乙所称的两人殴打他,只能确认被告人王某甲一人殴打王某乙,另一人无法确认的事实。7、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7年3月1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的事实。8、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无前科劣迹的事实。9、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款收据,证实王某甲家属赔偿王某乙人民币50000元,王某乙对王某甲表示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损伤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和赔偿、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褚 蔚人民陪审员 李 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傅元江书 记 员 薛小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