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03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周建军、李阳、阮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军,李阳,阮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03刑初52号公诉机关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建军,男,汉族。2008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6年3月29日因犯抢夺罪被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0月12日被释放。2017年4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抓获,2017年4月19日被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阳,男,汉族。2015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9月25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4日被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阮某,男,汉族。2017年4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抓获,2017年4月19日被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以辽文检公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军、李阳、阮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洋、邢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建军、李阳、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周建军、李阳、阮某三人来到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吊水楼村龙凤寺内,共同要将功德箱内的钱偷走,合计人民币24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建军、李阳、阮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中午,被告人周建军、李阳、阮某三人来到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吊水楼村龙凤寺内游玩,见功德箱内有钱,三人共谋要将功德箱内的钱偷走。当日晚21时许,被告人周建军、李阳、阮某携带准备好的螺丝刀和铁钳,由周建军,阮某放风,李阳进入寺内实施盗窃,李阳将药师殿的功德箱抱出,三人在寺墙外将功德箱撬开后将钱取出。而后由阮某放风,李阳和周建军再次进入寺内,二人将地藏殿的功德箱撬开后将箱内的钱盗走,随后又将天王殿中的两个功德箱抱出寺外,三人又将两个功德箱撬开后将钱取出,而后三人逃离现场。被告人周建军、李阳、阮某共计窃取功德箱内财物人民币2400余元。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周建军、阮某被抓获归案。2017年5月14日,被告人李阳被抓获归案。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家属替三人全部退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建军、李阳、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耿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返赃情况说明、谅解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军、李阳、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周建军、李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名被告人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案发后委托家属全部退赃,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阮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七年八月十七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张成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森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