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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81民初2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龙海翔置业开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安徽省龙海翔置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2432号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8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205141H。法定代表人:范秉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琳,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省龙海翔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健康东路与向阳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66793167-1。法定代表人:李吉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太康,安徽格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下简称“三菱电梯公司”)诉被告安徽省龙海翔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龙海翔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菱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伟、胡琳,被告龙海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太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菱电梯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AH-12BY-10263的《产品保养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所有的5台电梯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服务工作,合同期限为一年,即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共计服务酬金为30000元,同时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积极做好日常电梯设备维护保养工作,均得到了被告工作人员的肯定,但到了合同期满,被告却尚有15000元保养费未予支付,且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的保养费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龙海翔公司辩称:1、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并没有按《产品保养服务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1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的维保单位没有按照原告和答辩人双方约定为答辩人提供服务,原告宁国亮小组的维保人员居住在合肥市,在其服务期间,不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全天候应急服务,也不能在接到报修通知50分钟内赶到现场,电梯运行经常出现质量问题,五台电梯桥厢经常出现断电情况,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2013年4月份因电梯困人,联系宁国亮小组吴姓人员解救,但不能及时赶到,40分钟后联系华生电梯的工作人员才将被困人员解救。因此,答辩人为了保证电梯的正常运行,为了保证乘坐电梯人员生命安全,不得已自2013年5月起,只得另行选定华生电梯公司对我公司的五台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原告也没有再继续提供维护保养服务,现原告向答辩人主张要求支付15000元保养费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支付1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产品保养服务合同》约定第二笔付款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前,如果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起诉也应该在2015年6月29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三菱电梯公司举证及证明对象:1、产品保养合同原件,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期间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合同价款30000元,合同约定了保养费用的给付期为2012年11月30日前给付15000元,2013年6月30日前给付15000元;2、发票签收复印件,证明原告方就涉案的15000元的电梯保养费出具发票给被告,要求被告安排付款,发票出具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签收时间为2013年7月2日,签收人为汪辉,证明被告方收到该发票;3、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的依据;4、电梯保养作业记录,证明原告保养期间为2012年11月9日至2014年4月4日,原告实际多做了5个半月的电梯保养,保养单上有对方的签字确认;5、被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保养款,系原告该案诉讼的依据;6、对账单,证明被告欠原告保养款项明细;7、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款函和邮寄凭证,证明原告方就涉案款项于2014年10月16日通过寄送挂号信方式向被告方催款,后又于2015年5月4日通过寄送律师函方式向被告方催款;8、电梯运行舒适性调整说明,证明被告方曾提出1号电梯运行不良,原告方派人员对其检测调整,调整后运行舒适性符合相关要求,对方也予以签字盖章确认。被告龙海翔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当事人不应为三菱分公司,合同约定应于2013年6月30日付款,现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产品保养方式不符合同约定,被告应提供全天候应急服务,并应在接到甲方电话后50分钟到现场查看,具体详见答辩状;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签收人汪辉非我公司人员;对证据3中的律师函没有收到,且律师函标明的信息不清楚,快递信息反映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律师函,且律师函的日期为2015年5月4日,故原告应在2017年5月4日之前起诉,所以已过诉讼时效,答复函以及挂号性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不能反映所寄的物件为律师函;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我公司未授权他人在上面签字;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案件无关联,不能证明被告差欠原告15000元;对证据6的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差欠原告保养款;对证据7催款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为三菱公司的催款函,我们并没有收到此函,该函来源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2017年5月3日的催款通知函盖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我们没有收到该通知函,该函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时效已过,达不到原、被告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进行重新确认的法律效果;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被告公司进行盖章、签字。被告龙海翔公司未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及认证的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AH-12BY-10263的《产品保养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所有的5台电梯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服务工作,合同期限为一年,即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共计服务酬金为30000元,保养费用的给付期为2012年11月30日前给付15000元,2013年6月30日前给付15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差欠其保养费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的保养费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4年10月16,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下简称“三菱电梯安徽分公司”)向本案被告发出函件,该函于2014年10月20日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吉雄签收;2015年5月4日,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向本案被告发出函件,该函于2015年5月8日由朱晓云签收;2017年2月23日,三菱电梯安徽分公司就涉案款项向巢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诉讼主体不适格,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再查明,本案被告就本案所涉《产品保养服务合同》中的第一笔15000元(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30日前),于2013年3月1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号:2810101021000074989)汇至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账户(账号:1302015529200056337)。本院认为:一、本案原、被告双方存在产品保养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产品保养服务义务后,被告即应按约支付相应的保养服务费,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6月30日前应支付的剩余保养服务费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故不应支付涉案款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未就其抗辩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次不能以原告的维保人员身居合肥为推定,而得出原告必然不能提供全天候应急服务的结论,再次从原告方提交的电梯保养作业报告单来看,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汪辉均作为用户方在该期间的作业报告单上签字确认保养情况,从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三菱电梯安徽分公司履行给付案涉合同第一笔款项15000元(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30日前)的义务时,即应视为其对原告方履行第一期保养服务的认可,而该第一期作业报告单有汪辉的签字确认,现被告单方否认汪辉非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并以此为由抗辩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二、就本案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案涉款项的付款期限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2013年6月30日前,在付款期限到期后,因被告未依约付款,三菱电梯安徽分公司和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在2014年10月16日和2015年5月4日向本案被告发出两份函件,从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角度分析,可以认定该两份函件应为催款函和律师函,且催款函的时间与邮寄回执、律师函的时间与邮寄回执均相吻合,故可确认被告方签收催款函和律师函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10月20日和2015年的5月8日;另2017年2月23日就案涉款项又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因案涉款项产生的三次索要欠款的行为均导致了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被告抗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龙海翔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安徽省龙海翔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会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所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