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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行终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贾兰娣诉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拆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兰娣,褚立民,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褚立仁,褚继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5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兰娣,女,1935年7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蒋勤伟(上诉人贾兰娣之子),1957年8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凌卫东,上海凌卫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褚立民,男,1951年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蒋勤伟,年籍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5号楼。法定代表人李泽龙,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明云,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骆晓雯,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褚立仁,男,1948年9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审第三人褚继承,男,1955年9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贾兰娣、褚立民因征收补偿行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行初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征收房屋坐落于浦东新区XX路XX号(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记载,土地使用人为褚某。因浦东新区上川路地块旧区改建项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浦府房征决字[2013]第007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作为征收部门委托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征收实施单位,被征收房屋位于上述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2015年2月6日,浦东建交委与原审第三人褚立仁就被征收房屋签订征收编号:S-097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被诉补偿协议)。协议载明:因浦东新区上川路地块旧区改建项目,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被征收房屋坐落于浦东新区XX路XX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私房,房屋用途居住,土地证记载的土地适用面积86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152.94平方米。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其应得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装潢补偿等款项合计人民币2,939,097.20元,浦东建交委提供给被征收人产权调换房屋5套,总建筑面积382.44平方米,房屋价格合计3,449,047元。被征收人另有补贴、奖励费用632,878元。至2014年9月17日,房屋征收决定范围签约户数达到被征收总户数的86.3%,被诉补偿协议已经生效。至本案诉讼,被诉补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审另查明,褚某、丁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分别于2005年、1985年死亡,贾兰娣、褚立民、褚立仁、褚继承系二人的子女。2015年6月9日,贾兰娣、褚立民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分割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五套安置房屋归褚立仁、赵某共同共有,二人向贾兰娣、褚立民支付房屋折价款。一审判决作出后,贾兰娣、褚立民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该案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原审同时查明,被征收房屋丈量总面积为250.94平方米。根据城镇房屋分幢普查表的记载,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褚某),建筑面积为86平方米。贾兰娣、褚立民于2017年1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称,褚立仁在贾兰娣、褚立民不知情的情况下,就被征收房屋私自与浦东建交委签订被诉补偿协议,导致其利益受到损害。且动迁依据按照城镇房屋分幢普查表的记载而非国有土地使用证来认定房屋建筑面积。故诉请确认被诉补偿协议无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浦东建交委具有与被征收人签订被诉补偿协议的法定职权。《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以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计户,按户进行补偿。被征收人以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为准,公有房屋承租人以租用公房凭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承租人为准。本案中,在被征收房屋的权利人褚某已经死亡的情况下,褚立仁以实际居住人、常住人口以及子女代表的身份与浦东建交委签订被诉补偿协议,并不违反相关规定。被诉补偿协议对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房屋价值补偿金额、五套产权调换房屋、奖励费、其他补贴等事项的补偿内容符合《实施细则》、征收补偿方案及操作口径的相关规定,未侵犯被征收人的补偿利益,其内容亦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处,且被诉补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协议应属合法有效。被诉补偿协议中包含的也是该户整体的动迁利益,贾兰娣、褚立民不能以其不知晓协议签订情况而否认协议效力;恰恰相反,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分割被征收房屋动迁利益,在一定程度上是认可协议效力及协议项下的征收补偿利益。权利人褚某持有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证仅记载有土地使用面积,未对土地上房屋的建筑面积予以记载。浦东建交委在征收过程中,以城镇房屋分幢普查表记载的建筑面积作为依据,在面积认定过程中将其作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据此计算房屋价值补偿款,并无不当。贾兰娣、褚立民提出应当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记载内容作为认定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并继而否认被诉补偿协议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于2017年3月9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贾兰娣、褚立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贾兰娣、褚立民负担。原审判决后,贾兰娣、褚立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对于被诉补偿协议的内容没有异议,但根据继承法规定,其与原审第三人褚立仁、褚继承均为被征收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在没有其他人委托授权的情况下与褚立仁签订相关的动迁补偿协议,已侵犯了其他权益人的合法权益,该协议应予撤销。被征收房屋的土地证记载的权利人为褚某,原审判决对于权利人的认定是依据了“85房屋分幢普查表”,该表错误的将权利人记载为赵某,且该普查表没有加盖调查单位的公章,原审判决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应按土地使用证的记载来认定真正的权利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则表示服从原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褚立仁表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褚继承则表示不发表意见,尊重法院的判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贾兰娣、褚立民向法庭提供了遗嘱公证书所附经办人的工作说明,以证明所谓褚某的遗嘱是褚立仁伪造的,不应作为认定依据。贾兰娣、褚立民同时陈述其与褚立仁间的民事诉讼,已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该案已受理立案。经质证,浦东建交委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遗嘱的合法性已在民事诉讼中得到确认。褚立仁表示,该说明存在笔误,但遗嘱是真实合法,不是伪造的。褚继承表示尊重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就贾兰娣、褚立民所提的民事案件申诉一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仅是受理立案,并没有裁定进入再审程序,故该生效民事判决对各方当事人仍有约束力。本案所涉的遗嘱公证书已由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贾兰娣、褚立民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褚立仁伪造了遗嘱,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同时查明,就贾兰娣、褚立民起诉褚立仁、褚继承及案外人赵某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生效判决作出了如下认定:1、被征收房屋为褚立仁、赵某、褚某与丁某共有;2、褚某的遗嘱公证书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3、贾兰娣、褚立民在被征收房屋中各享有4.3平方米,对应安置面积分别为16.30平方米,折合动迁款为309,700元,由褚立仁、赵某分别支付给贾兰娣、褚立民及褚继承。本院认为,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建造情况及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褚立仁、赵某、褚某与丁某为被征收房屋的共同产权人,现褚某与丁某已过世,赵某系褚立仁的前妻,且褚某曾立有公证遗嘱,将其在被征收房屋中的所有权利均留给褚立仁继承,同时,被征收房屋亦由褚立仁实际占有使用,在此情况下,浦东建交委与褚立仁签订被诉补偿协议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对贾兰娣、褚立民要求确认被诉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应该指出,根据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贾兰娣、褚立民亦系被征收房屋的权利人之一,其应得动迁安置利益可以通过与褚立仁内部解决的方式取得,生效民事判决对此也已作出了处理,故贾兰娣、褚立民提起本案诉讼实属增加讼累,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贾兰娣、褚立民共同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峰代理审判员 宁 博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