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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民初3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仲英男与曲淑影等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英,仲建国,曲淑影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3215号原告:仲英男,男,汉族,1992年6月27日生,个体,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委托代理人:曲文学,松原市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仲建国,男,汉族,1958年3月24日生,现住吉林省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曲淑影,女,1964年12月28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原告仲英男诉被告仲建国、曲淑影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志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英男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文学与被告曲淑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仲英男诉称,2015年9月14,二被告在宁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二项约定位于江南源江小区邮局7号楼2单元402室,面积75.11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吉房权证松字第SNO143**号的楼房离婚后归原告所有,原告搬进该房居住至今。现原告找到二被告要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二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履行离婚协议,配合原告办理位于江南源江小区邮局7号楼2单元402室,面积75.11平方米楼房过户手续。仲建国未出庭、未答辩。曲淑影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另查明:涉案房屋坐落在江南繁荣街,所有权人登记为曲淑影,丘地号为1-51,幢号为7#,房号为2-4-2,房屋所在层数为4,建筑面积为75.11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协议书、产权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原告的父母,双方离婚约协议定争议房屋赠与给仲英男,仲英男已经接收房屋并实际居住。该离婚协议中涉及赠与房屋部分属于赠与合同,被告曲淑影无异议,被告仲建国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应认定赠与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建国、曲淑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协助原告仲英男将坐落在江南繁荣街,所有权人登记为曲淑影,丘地号为1-51,幢号为7#,房号为2-4-2,房屋所在层数为4,建筑面积为75.11平方米楼房过户至原告仲英男名下。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志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红格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