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3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欧卫良与龙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卫良,龙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644号原告:欧卫良,男,汉族,1984年8月10日出生,吴川市人,住吴川市,被告:龙暧,女,汉族,1987年4月3日出生,吴川市人,住吴川市,原告欧卫良诉被告龙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卫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卫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归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龙暧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借款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从速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龙暧不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欧卫良的身份证,主要内容载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被告龙暧的身份证,主要内容载明被告的诉讼主体。(3)2015年8月10日《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载明被告龙暧向原告欧卫良借款20000元,利息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定:因被告龙暧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又未到庭参与质证、辩证。原告欧卫良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以下:被告龙暧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的。借款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应于每月10日支付,不得拖欠。但被告借到款后一直未支付利息给原告,也无归还本金。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没有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不偿还清借款本息给原告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龙暧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欧卫良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从2015年8月10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08元,由被告龙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特华审判员 郭帝水审判员 屠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玉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