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民特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菏泽海润置业有限公司、山东丽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菏泽海润置业有限公司,山东丽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民特12号申请人:菏泽海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水洼街。法定代表人:孟祥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博,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浩,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山东丽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山路。法定代表人:张庆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金铸,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人菏泽海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丽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天公司)申请撤销菏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菏仲裁字第30号裁定书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海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博、李光浩、被申请人丽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金铸、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海润公司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菏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菏仲裁字第30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菏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菏仲裁字第30号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以及仲裁裁判违背公正原则。一、裁决书认定海润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错误。海润公司与丽天公司签订的5#-8#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海润公司一直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已支付丽天公司工程款71662090元,由其出具的发票为证。但裁决书却认定海润公司支付工程款为62262090元,对丽天公司开具的940万元不予确认,是严重错误的。即使裁决认定属实,裁决认定扣除940万元中460万元的管理费322000元,其中480万元的管理费怎么不予扣除?显然,裁决书认定错误,前后矛盾。二、裁决书裁决海润公司承担工程款的月息2%违背法律规定。海润公司请求按照约定违约支付2分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即使按照约定违约的月利息2%支付利息,那么,质保金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无任何依据。三、仲裁庭违反仲裁规则,严重超期裁决。仲裁应在仲裁庭组成后4个月内作出裁决。本案从2016年7月15日受理,至2017年6月才出具该裁决,严重违背仲裁规则。综上所述,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工程款项金额失实,仲裁委超越仲裁请求范围,程序不当,严重损害海润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海润公司特申请依法撤销(2016)菏仲裁字第30号裁决书。被申请人丽天公司辩称:一、菏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菏仲裁字第30号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菏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菏仲裁字第30号裁决书程序合法,不存在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海润公司的申请。基于案件事实较为复杂,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4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在本案中,由首席仲裁员于2016年10月20日提出延期申请,并经仲裁委主任审批,将期限适当延长,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性错误的事实。因此,海润公司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海润公司的申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丽天公司承包海润康城小区7、8号楼及辅助设施的建设,丽天公司与海润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经过了招投标,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按工程进度结算,完成工程结算进度后,共付工程价款的95%,余款5%为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14日内一次性付清。若付款时间拖延超过10天,则自应支付工程进度之日起按月息2%向丽天公司支付所欠款项及利息。7、8号楼总造价30058714元,工期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地下车库与辅助设施协议款为20708249.68元。2016年7月15日、2016年10月14日、2017年1月19日,仲裁庭3次开庭审理该案。丽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海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仲裁庭庭审。2017年4月24日,菏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菏仲裁字第30号裁决书,认为丽天公司与海润公司订立的关于5、6号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因签订补充条款的时间在招投标之前而无效,但丽天公司承建的海润康城小区6号楼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5号楼海润公司亦使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丽天公司请求海润公司支付5、6号楼工程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损失的计算参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执行。丽天公司承建的海润康城小区7、8号楼、地下车库等辅助设施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海润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对于利息的计算,因海润康城小区5、6、7、8号楼、地下车库等辅助设施工程验收竣工的时间不一致,而丽天公司又没有提供每栋楼的欠款数额的证据,因此应按最后的验收时间按三份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的约定计算利息。保修金应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一年内的14日内由海润公司支付给丽天公司。仲裁裁决如下:一、海润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丽天公司5、6号楼工程款5868036.9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868036.9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及保修金1309473.6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309473.6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海润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丽天公司7、8号楼、地下车库、幼儿园、文化活动站工程款2613089.89元及利息(以2613089.8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及支付7、8号楼、地下车库、幼儿园、文化活动站保修金2405807.21元及利息(以2405807.2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海润公司在支付上述工程款项时,应扣减已支付丽天公司收取的管理费322000元;四、驳回丽天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费78462元,由丽天公司承担5000元,由海润公司承担73462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6)菏仲裁字第30号案件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海润公司的第一项撤销理由主张菏泽仲裁委员会认定海润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错误。工程款71662090元,丽天公司并出具了发票,而裁决书却认定海润公司支付工程款为62262090元,对丽天公司出具的940万元发票不予确认,是严重错误的;第二项撤销理由为海润公司承担工程款的月息2%违背法律规定,且质保金按月息2%支付利息,无任何依据。本院认为,仲裁庭对工程的价款、违约金、质保金、利息进行的认定,属于仲裁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法律的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法院仅就仲裁案件是否存在该条规定所述的特定问题进行审查,除此之外均不属于法院审查仲裁裁决的范畴,本院依法无权进行审查。故,本院对海润公司的该二项主张不予支持。海润公司第三项申请请求认为仲裁庭违反仲裁规则,严重超期裁决,即使延长也不应11个月才结案,延长审限也未通知,仲裁超越仲裁请求,程序不当。经审查,菏泽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2016年7月6日组成仲裁庭,2017年4月24日作出裁决书。2016年10月20日首席仲裁员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10月21日仲裁委主任审批。本院认为,菏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四条规定,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仲裁庭遇存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至于延长多长时间,是仲裁委根据案情来确定,不属于法院审查范畴。是否应通知双方,仲裁法及仲裁规则均未有规定。是否超越仲裁请求范围,海润公司在庭审中及合理期限内均未举证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海润公司的该项撤销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菏泽海润置业有限公司撤销菏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菏仲裁字第30号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菏泽海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峥审判员 唐代明审判员 王英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艳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