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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民终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万隆华兴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振学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万隆华兴物流有限公司,李振学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民终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万隆华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定代表人:曹华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玥,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学,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上诉人沈阳万隆华兴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振学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1102民初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万隆华兴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玥、被上诉人李振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沈阳万隆华兴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既然运单中体现被上诉人交纳了保价费,应认定为被上诉人进行了保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并没有对货运单进行保价。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托运的大米总价值为806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明显过高,显失公正。被上诉人李振学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李振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8,12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在第一被告处托运大米到河南。付运费315.00元,保价费3元,综合服务费2元,合计320.00元。由于被告物流车辆运输化学液体原料(属物流行业违禁品)包装损坏致使大米污染,收货人拒收。经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9日,原告因需托运大米至河南沈丘,故找到被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大米托运。大米到达沈丘后,收货人发现大米被污染,因此拒绝收货。2016年11月12日,河南豫德隆物流沈丘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16包大米,因为化工原料污染,客户不担。原告共购买大米64件(箱),单价为每件130,00元,共价值8,320.00元,原告邮寄了其中的62件(16包)。原告向被告支付运费315.00元、保价费3%,3.00元,综合服务费2.00元,合计32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运单上显示重要提示部分为不保价。运单下方小字体提示:货物查询30日内有效。请阅读背面的托运合同,非保价运输最高赔偿毁损或灭失部分运费的二倍。运单背面托运合同第5条载明,货物保价按货物价值的3‰收取保价费。第6条载明,未采取保价运输的货物,如在运输环节中损失、灭失且未声明货物价值的,按本次托运货物短缺部分的2-5被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损毁、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托运自己购买的大米,并向被告支付了运费,被告理应将货物完好运至目的地,但货物却在运输过程中被污染了,且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污染系因为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及原告的过错,故原告货物损失,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关于被告需赔偿的数额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盘锦北稻田商贸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原告共购买64箱大米,单价为130.00元,总额为8,320.00元,又根据被告出具的运单记载,原告托运的货物重量为320Kg,与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相吻合,且从两份证据的形成时间来看,可以认定原告托运的大米为其从盘锦北稻田商贸公司购买的大米。因原告自认其托运的重量为620.00斤,并非640.00斤,故本院对于托运大米的重量认定为620.00斤(62箱)。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显示,货物的单价为每箱130.00元,虽然该单价超过了市场普通大米的单价,但原告既然能够找到被告办理托运,不惜支付320.00元的运费,将购买的大米托运至河南沈丘,可见其购买的大米并非普通的大米,同时原告能够对高价购买大米的目的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对于原告托运的大米的单价,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托运的大米总价值8,0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另原告诉请要求的8,120.00元中包括60.00元的包装袋儿钱,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其收取了该部分费用,因此对于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未进行保价,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同意按照运费的三倍对原告进行赔偿一节,根据被告提供的运单,共有五处涉及保价,运单显示原告交纳了保价费3元,重要提示为不保价,下方提示非保价运输最高赔偿运费的二倍,背面托运合同第5条载明货物保价按货物价值的3‰收取保价费,第6条又载明未采取保价的货物,按本次托运货物短缺部分的2-5倍进行赔偿。可见被告提供的运单中关于保价的约定相互矛盾,即其提供的格式条款有歧义,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本案中应当认定为既然运单中体现原告交纳了保价费,应认定为原告进行了保价,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全额赔偿。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万隆华兴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振学货物损失8,06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沈阳万隆华兴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承运大米,上诉人应承担保证货物完好的责任,现运输货物因运输过错造成污染,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沈阳万隆华兴物流有限公司虽主张被上诉人李振学没有对货物进行保价,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运单,共有五处涉及保价,虽重要提示为“不保价”,但运单显示被上诉人李振学交纳了保价费3元,下方提示非保价运输最高赔偿运费的二倍,背面托运合同第5条载明货物保价按货物价值的3‰收取保价费,第6条又载明未采取保价的货物,按本次托运货物短缺部分的2-5倍进行赔偿。可见被告提供的运单中关于保价的约定相互矛盾,原审认定李振学对货物进行了报价并无不当。且该约定为免除或减轻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对托运人显失公平,上诉人又未提供告知释明被上诉人的证据,故该免责及减轻责任条款无效。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认定大米价值为8060元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请求,依李振学提供的收款收据显示货物的单价为每箱130元,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万隆华兴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丰审判员  高玉波审判员  石 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艳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