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3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任光初与欧阳银明、庄爱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光初,欧阳银明,庄爱宝,卢迎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民初1109号原告:任光初,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镜桦,女,汉族,系任光初孙女。被告:欧阳银明,男,汉族。被告:庄爱宝,男,汉族。被告:卢迎春,男,汉族。原告任光初与被告庄爱宝、卢迎春、欧阳银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光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镜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爱宝、卢迎春、欧阳银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光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庄爱宝、卢迎春、欧阳银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1.8万元(利息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5%算至款项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欧阳银明于2014年12月18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欧阳银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时间为原告款项划出当日起算。被告庄爱宝、被告卢迎春对被告欧阳银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12月18日在合同期满之时,原告与被告欧阳银明办理了合同续约手续,续约期限为一年。2015年6月23日,原告又与被告庄爱宝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庄爱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时间为原告款项划出当日起算。分别约定由被告欧阳银明、被告卢迎春对被告庄爱宝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等皆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依约出借款项后,被告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多番推诿,拒不还款。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0万元,且利息皆未支付完毕。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代理而支付了前期律师费1万元(保留律师费的追索权利)。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庄爱宝、卢迎春、欧阳银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被告欧阳银明以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任光初签订一份信用借款合同,现金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按月支付,逾期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欧阳银明在信用借款合同上签字,江西盛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信用借款合同上盖章,表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至还清全部本息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时止。同时,欧阳银明向任光初出具一份借据,借款人欧阳银明在借据上签字,江西盛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借据上盖章,2016年10月5日,双方又在借据上签订继续延期一年至2016年12月18日。对于该笔8万元借款被告欧阳银明于2016年10月5日向原告还款本金2万元。对于该笔借款的利息,被告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至2016年5月25日,对于剩余本息,原告多次催偿未果,至今,被告欧阳银明尚欠原告该笔借款本金6万元,现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利息按本金6万元,月利息1.5%,从2016年5月31日算至2017年5月31日,即10800元=(6万元×1.5%×12个月),之后利息照算。2015年6月23日,被告庄爱宝、欧阳银明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任光初签订一份信用借款合同,现金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按月支付,被告庄爱宝、欧阳银明(欧阳燕萍代)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江西盛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信用借款合同上盖章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庄爱宝、欧阳银明向任光初出具借据一份,庄爱宝、欧阳银明(欧阳燕萍代)在借据上签字,江西盛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借据上盖章。对于该笔6万元的借款,2016年9月25日,欧阳银明与庄爱宝向原告还款本金2万元,且双方在借据上注明:“已付还本金贰万元正(20000元),尚欠肆万元正”。对于该笔借款的利息,被告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至2016年5月25日,对于剩余本息,原告多次催偿未果。至今,被告庄爱宝、欧阳银明尚欠原告该笔借款本金4万元,现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利息按本金4万元,月利息1.5%,从2016年5月31日算至2017年5月31日,即7200元=(4万元×1.5%×12个月),之后利息照算。另查明:欧阳燕萍系欧阳银明之女,被告欧阳银明、庄爱宝、卢迎春均为江西盛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2016年9月12日,江西盛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上高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同日办理注销登记。上述事实有信用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证、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任光初与被告欧阳银明,原告任光初与被告庄爱宝、欧阳银明借贷关系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欧阳银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10800元,及诉请被告庄爱宝、欧阳银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江西盛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本案中所担保的两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均未经过,本应对以上所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江西盛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在2016年9月12日已经注销,该公司全体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江西盛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应对以上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银明向原告任光初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8000元(利息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5%照算,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庄爱宝对上述借款中本金40000元及利息72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上述借款中本金60000元及利息108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均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5%照算,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三、被告卢迎春对上述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5%照算,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账号:38×××98。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庄爱宝、卢迎春、欧阳银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简家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喻斌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