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1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与卫辉市豫兴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卫辉市今生缘家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卫辉市豫兴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卫辉市今生缘家具有限公司,河南省卫辉市华瑞实业有限公司,韩金霞,翟明森,韩金秀,刘正鹏,杨丽娟,牛忠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民初1214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住所地卫辉市建设路中段。负责人:郭涛,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先法、刘成恒,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卫辉市豫兴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后河镇大辛庄。法定代表人:韩金霞。被告:卫辉市今生缘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柳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正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南省卫辉市华瑞实业有限公司,住址地卫辉市大辛庄。法定代表人:牛忠林。被告:韩金霞,女,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县。被告:翟明森,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县。被告:韩金秀,女,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北马市。被告:刘正鹏,男,197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杨丽娟,女,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牛忠林,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原名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与被告卫辉市豫兴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兴公司)、卫辉市今生缘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生缘家具)、河南省卫辉市华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韩金霞、翟明森、韩金秀、刘正鹏、杨丽娟、牛忠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先法、刘成恒到庭参加诉讼,豫兴公司、今生缘家具、华瑞公司、韩金霞、翟明森、韩金秀、刘正鹏、杨丽娟、牛忠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豫兴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罚息2674386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之后罚息以8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4.478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今生缘家具、华瑞公司、韩金霞、翟明森、韩金秀、刘正鹏、杨丽娟、牛忠林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豫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豫兴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6525‰,逾期罚息月利率为14.47875‰。原告分别与今生缘家具、华瑞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今生缘家具、华瑞公司为豫兴公司在原告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韩金霞、翟明森、韩金秀、刘正鹏、杨丽娟、牛忠林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豫兴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己方义务。豫兴公司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催要,各被告亦不履行清偿责任。另,原告原名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2014年12月经批准更为现名。豫兴公司、今生缘家具、华瑞公司、韩金霞、翟明森、韩金秀、刘正鹏、杨丽娟、牛忠林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一组,河南银监局关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变更为现名,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豫兴公司之间的金融借贷关系成立,约定豫兴公司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借款月利率9.6525‰,逾期月利率14.47875‰;第三组,银行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原告发放了贷款;第四组,贷款欠息情况证明一份,证明豫兴公司从2014年12月21日开始欠息,截止2016年12月31日尚欠利息2674386元;第五组,保证合同两份,证明今生缘家具、华瑞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自愿为豫兴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六组,连带责任保证书四份,证明韩金霞、翟明森、韩金秀、刘正鹏、杨丽娟、牛忠林为豫兴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豫兴公司等九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豫兴公司等九被告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日,豫兴公司书面向原告提出贷款800万元申请。同日,韩金霞、韩金秀、刘正鹏分别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人一栏签名;牛忠林在连带责任保证书共有人一栏签名,四被告自愿以其所有财产对豫兴公司在原告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翟明森、杨丽娟分别在韩金霞、刘正鹏签名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共有人一栏签名。2014年5月19日,豫兴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豫兴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铝版基,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9.6525‰,罚息月利率14.47875‰。同日,今生缘家具、华瑞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今生缘家具、华瑞公司均为豫兴公司在原告处借款8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己方义务。借款到期后,豫兴公司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12月31日,豫兴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罚息2674386元。今生缘家具等八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该笔借款发生时,韩金霞与翟明森系夫妻关系,刘正鹏与杨丽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3日,原告由“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变更名称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2017年3月29日,原告负责人由刘冬变更为郭涛。本院认为,原告与豫兴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借款人豫兴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未能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应当依法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今生缘家具、华瑞公司分别签订书面保证合同,明确承诺为豫兴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义务。现豫兴公司到期未能偿还债务,保证人今生缘家具、华瑞公司应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韩金霞、韩金秀、刘正鹏、牛忠林分别为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豫兴公司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翟明森作为韩金霞的配偶,其以共有人身份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名,对其中所示内容予以确认,表明自愿以二人共有财产为豫兴公司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意思表示明确,故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同理,杨丽娟作为刘正鹏的配偶,其以共有人身份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名,亦依法认定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罚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豫兴公司等九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合上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辉市豫兴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罚息2674386元;另支付2016年12月31日之后的罚息(以8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47875‰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卫辉市今生缘家具有限公司、河南省卫辉市华瑞实业有限公司、韩金霞、韩金秀、刘正鹏、牛忠林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卫辉市豫兴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翟明森以其与被告韩金霞的家庭共有财产、被告杨丽娟以其与被告刘正鹏的家庭共有财产,均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卫辉市豫兴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卫辉市今生缘家具有限公司、河南省卫辉市华瑞实业有限公司、韩金霞、韩金秀、刘正鹏、牛忠林、翟明森、杨丽娟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卫辉市豫兴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50元,由被告卫辉市豫兴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卫辉市今生缘家具有限公司、河南省卫辉市华瑞实业有限公司、韩金霞、翟明森、韩金秀、刘正鹏、杨丽娟、牛忠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文静审 判 员 陈志敏人民陪审员 石庆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明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