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1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五莲县铭铸机械厂、赵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莲县铭铸机械厂,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五莲县铭铸机械厂,住所地五莲县石场乡石场工业园,企业注册号371121XXXXXX。诉讼代表人高某,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五莲县铭铸机械厂职工,住五莲县。被告人赵某,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汉族,初中文化,五莲县铭铸机械厂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林市,住五莲县。2016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五莲县铭铸机械厂、被告人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建波、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高某、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份,被告单位五莲县铭铸机械厂因缺少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别人介绍从青岛某工贸有限公司以虚假资金回流的方式,接受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宗,价税金额共计人民币935856元,涉及税款135979元。被告人赵某作为五莲县铭铸机械厂实际经营负责人,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被告单位五莲县铭铸机械厂已补缴抵扣税款人民币135979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高某、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潘某、王某、邱某、范某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信息、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被告人赵某作为五莲县铭铸机械厂实际经营者为达到单位少交税款的目的,在与青岛某工贸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青岛某工贸有限公司处为五莲县铭铸机械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抵扣税款135979元。五莲县铭铸机械厂在经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税收法规,按照规定向国家上缴税款,其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行为危害了税收管理,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赵某作为五莲县铭铸机械厂的实际经营负责人具体实施了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被告单位五莲县铭铸机械厂积极补缴税款,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一、对被告单位五莲县铭铸机械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五莲县铭铸机械厂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二、对被告人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审 判 员 韩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兰姬书 记 员 郑德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