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324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马万明与纪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万明,纪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4民初1442号原告:马万明,男,生于1944年4月5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纪红梅,女,生于1967年3月10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马万明与被告纪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红梅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万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8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其女儿介绍认识被告。2014年8月20日,被告纪红梅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后被告断断续续向原告偿还了6万元,下剩借款4万元未付;2015年10月4日,被告再次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未约定利息,未偿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提起诉讼。被告纪红梅缺席未作答辩。原告马万明向法庭提交了借条2张,证明被告纪红梅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4万元,现有8万元未偿还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马万明提供的借条,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密切相关,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被告纪红梅向原告马万明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6万元,下剩借款4万元未付;2015年10月4日,被告纪红梅再次向原告马万明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马万明要求被告纪红梅偿还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纪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万明借款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纪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彦鹏人民陪审员  庞 悦人民陪审员  顾金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季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