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民终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徐世安、夏磊与三箭建设工程集团(芜湖)有限公司、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世安,夏磊,三箭建设工程集团(芜湖)有限公司,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芜湖三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民终117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徐世安,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夏磊,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三箭建设工程集团(芜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东湖上郡01-02幢207室。法定代表人:马公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翔,安徽崔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义流,该公司公司员工。上诉人(一审被告):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杨府山路5弄26号。法定代表人:李筱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飞,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芜湖三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东湖上郡01-02幢106室、107室、206室、207室。法定代表人:孙作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世安、夏磊、三箭建设工程集团(芜湖)有限公司、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三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1民初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案涉《芜湖县东湖上郡7#、8#楼及7#、8#楼地下室工程竣工结算初步审计结果出具申请审批表》上列明了夏磊、徐世安就工程造价提出异议的项目,异议内容涉及相关工程量应否认定、合同条款如何理解等问题,法院应对上述异议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属于事实不清。另,在重审中,应对当事人的其他事实主张是否成立一并进行审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1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徐世安、夏磊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790元,上诉人三箭建设工程集团(芜湖)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680元,上诉人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64元,均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朱训明审 判 员 杨东清审 判 员 李广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胡国栋书 记 员 宋喜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