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成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刑初21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成波,男,194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成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文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成波于2017年1月14日19时许,在九台区自家卧室内,因琐事与养子曹贵臣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成波持菜刀将曹贵臣砍伤,曹贵臣于2017年1月19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曹贵臣系因重度开放性颅脑外伤并发肺内感染,终致脑、肺功能障碍而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成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成波的供述及辩解;证人王某、张某、徐某、曹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例、扣押清单;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长春市公安司法鉴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成波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成波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成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27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向东审 判 员 曲 燕人民陪审员 刘文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