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1民初3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许之俊与石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之俊,石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3115号原告:许之俊,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仓,安徽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雷,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军,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朝,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许之俊诉被告石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之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仓、被告石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之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还清欠款3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被告在安徽省定远县带人干活,由于当时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8日亲手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言明:今欠到许之俊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并留下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被告借款后不久就不知去向,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老家,上门催要上述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被告石雷辩称:我并未向原告借款35000元,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是另一个叫祖少春的人欠原告钱,因我通过祖少春介绍,从原告手里接了活,为了感谢中间人,给他好处费,就把他们之间的账接过来了,才打了这张欠条。2016年2月,我们去安徽安庐公司去要工程款,因原告不愿意签字我领不到钱,我们发生纠纷,最后包括欠条上的35000元共从工程款扣除185000元给原告,双方问题就算全部了结了。原告对被告陈述的欠条形成经过没有异议,但表示该35000元没有包括在双方在安徽安庐公司结算的185000元之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前,案外人祖少春(音)欠原告35000元,后被告通过祖少春从原告处接手了一项工程(定远华塑停车场),为了对祖少春表示感谢,被告自愿承担了祖少春对原告的上述债务,并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2016年2月4日,石雷及若干工人到安徽安庐建设有限公司讨要工程款及工资,后经协调,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从华塑停车场项目工程款中给付许之俊185000元,余款由石雷领取。协议载明:“其中许之俊所得款中包含:砂石、混凝土、许之好工资款、投标保证金利息、安庐公司前期费用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原被告结算资料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石雷自愿承担祖少春对许之俊的债务,许之俊接受了石雷重新出具的欠条,故祖少春对许之俊的债务已完成转移,石雷作为新债务人应履行向债权人许之俊还款的义务。被告石雷虽辩称该借款已经包括在原告领取的185000元当中,但从双方协议的185000元的构成来看,其中并未包括该笔借款。因此,被告未能完成对其抗辩主张的举证责任,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未就该笔款项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许之俊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3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自2017年5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石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乃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智毅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1)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