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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1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某1、魏某1与李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魏某1,李某2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1民初469号原告:李某1。原告:魏某1,住址同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2(二原告儿子),住靖远县。被告:李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李某2妻子),住靖远县。原告李某1、魏某1与被告李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魏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21190元,其中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8085元(77天×105元/天)、护理费1785元(17天×10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17天×40元/天)、营养费340元(17天×20元/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被告怀疑原告挖了他家的洋芋,便与其妻到原告家理论。原告打开大门,被告就不分青红皂白的从原告魏某1胸膛及肩部用拳头乱打一阵,接着又用铁锨殴打原告李某1、魏某1,致使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靖远县公安局对被告给以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的无故殴打,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带来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原告李某1虽然住院治疗17天,但现在仍没有痊愈。李某2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16年7月19日,原告夫妇辱骂被告,导致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只是与原告魏某1相互扭打,并没有与原告李某1发生任何肢体碰撞。由于原告李某1要用木棒殴打被告,被告就拿起一把铁锨,在李某1的腿上轻轻打了一下。2016年7月27日,原、被告没有发生过冲突。原告李某1并没有住院治疗,其住院费全部都是假的。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费用。被告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均有异议:1、原告的治疗费中包括治疗其自身疾病的花费,原告应提交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2、二原告都是65周岁的老人,无固定收入,误工费不应支持;3、原告李某1出院后,生活能够自理,无需他人护理,医疗机构也没有明确意见,且无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护理费不应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300元明显过高;5、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且原告辱骂被告,也有过错,精神损失抚慰金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7日7时许,被告李某2怀疑原告魏某1偷挖了其家地里的洋芋,便与其妻张某到原告家理论。双方在争执后并发生肢体冲突,被告用铁锨将原告魏某1妻子李某1打伤,致其受伤住院治疗。靖远县人民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1、颅脑损伤;2、胸腰部软组织损伤;3、L1椎体陈旧性骨折;4、L4/椎间盘突出;5、L4、5、S1椎体终板炎;6、腰椎骨质增生。靖远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对被告李某2给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李某1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魏某1的门诊票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李某1的门诊票据出票时间为2016年5月4日,与受伤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李某1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某2的陈述及公安局的调查认定,能够认定李某2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应对原告李某1相应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以原告已年满65周岁,不存在误工费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原告劳动能力有所减弱,对其误工费应予适当减少。原告魏某1没有损失的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李某1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其伤情不是特别严重,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李某1的相关费用确定为:医疗费4687.72元、误工费4620元(77天×60元/天)、护理费1785元(17天×10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17天×40元/天)、营养费340元(17天×20元/天)、交通费100元,共计12212.72元。结合原告李某1的疾病诊断(部分为自身疾病)和病历中载明的治疗过程,被告应赔偿原告李某1以上费用的60%,即7327.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2赔偿原告李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327.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魏某1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龙代理审判员  龚凤琴人民陪审员  展 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