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1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丁利平与梁军、魏萍、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利平,梁军,魏萍,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1民初1225号原告:丁利平,男,1973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娟,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军,男,1967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魏萍,女,1976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北段333号2栋3层。负责人:罗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斌,男,1989年5月10日生,汉族,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职工,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丁利平与被告梁军、魏萍、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利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娟,被告梁军、被告魏萍、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5621.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被告梁军驾驶川C*****号小型轿车与原告丁利平驾驶并搭乘杨淑英等的川C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丁利平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就损害赔偿协商未果,遂起诉来院。被告梁军、魏萍辩称,被告梁军与被告魏萍系夫妻关系。川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魏萍,该车系被告梁军与被告魏萍夫妻共有财产。被告梁军、魏萍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川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据保险合同规定对原告所诉赔偿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不符合相关规定;对原告所诉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诉前,被告梁军垫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9400元,请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川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据保险合同规定对原告所诉赔偿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满一年以上,其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亦不符合相关规定;对原告所诉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丁利平身份证、户口薄、驾驶证复印件;2.川C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3.梁军、魏萍身份信息、梁军驾驶证复印件、川C*****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保险卡复印件;4.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荣公交认字[2016]第0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荣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病历资料、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证明、病历资料、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住院汇总清单、门诊票据、休息证明;6.护工队派工单;7.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7]临鉴2491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8.房屋租赁合同、荣房权证荣字第X号产权证、刘伯玉身份证复印件;9.荣县自力水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10.丁敦文身份证、户口薄,刘伯玉身份证、户口薄,丁某户口薄,荣县望佳镇插旗村民委员会证明;11.荣县人民医院食堂点菜单、电话订餐登记表;12.交通费票据;13.荣县旭阳镇国宇摩托车维修部票据。被告梁军、魏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梁军、魏萍身份证;2.梁军驾驶证、川C*****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3.缴费票据。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未举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丁利平系荣县村民,自2014年11月起租赁刘孝玉坐落于荣县旭阳镇房屋居住生活,并自2015年8月起于荣县自力水泥有限公司从事查看监控工作。川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魏萍,该车系被告梁军与被告魏萍夫妻共有财产。川C*****号小型轿车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2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2016年11月23日,被告梁军驾驶川C*****号小型轿车于荣县旭阳镇观斗山村路段与原告丁利平驾驶并搭乘杨淑英等的川C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丁利平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3日至2016年12月12日、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22日,原告丁利平先后于荣县人民医院、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2016年12月2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荣公交认字[2016]第0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利平等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17年3月2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7]临鉴249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丁利平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伤残。另查明:1.诉前,被告梁军垫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9400元。2.原告丁利平父丁敦文生于1943年11月22日,母刘伯玉生于1951年1月22日,丁敦文、刘伯玉育丁桂芝、丁利平二子、女;丁敦文自2011年12月起领取养老保险金;原告丁利平女丁某生于2010年11月2日。3.原告丁利平上述交通事故前月工资2800元。4.2016年12月1日,梁军与丁利平协议一致,上述交通事故除保司赔偿及诉讼费由梁军承担50%外应由梁军承担的责任,由丁利平承担。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自费药按医疗费总额的18%即4108.05元扣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822.5元(住院医疗费21986.6元、门诊费8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护理费2800元(80元/天×35天)、误工费10218.08元(2800元/月×12月/年÷365天/年×111天)、残疾赔偿金82925.41元(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8335元/年×20年×0.1=566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6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刘伯玉20660元/年×13年10个月×0.1÷2=14289.83元、丁某20660元/年×11年7个月×0.1÷2=11965.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鉴定费129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共计125635.99元。本院认为:1.上述交通事故中,被告梁军的行为违反了相关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川C*****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梁军、魏萍夫妻共有财产,被告梁军、魏萍应对原告所诉赔偿承担相应连带责任。2.上述交通事故发生于川C*****号小型轿车保险期间,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据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丁利平的损失首先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3.原告丁利平虽系农村居民,但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满一年以上,其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除丁敦文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确认外,其他合法损失,本院依法确认。4.为减少讼累,被告梁军诉前垫付原告费用,本案中一并处理。5.诉前,原告丁利平与被告梁军协商达成的相关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川C*****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利平各项损失110443.4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利平各项损失11084.45元,共计121527.94元。鉴于诉前被告梁军垫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9400元,实际履行时,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丁利平各项损失112127.94元,支付被告梁军垫支费用9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川C*****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利平各项损失112127.94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川C*****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支付被告梁军垫支费用94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丁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2元,减半收取1506元,由原告丁利平负担753元,被告梁军、魏萍负担7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章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